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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甲诉与李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廉某甲,男,1993年6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廉某乙,男,1972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廉某甲诉被告李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甲法定代理人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甲诉称:2009年2月1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濮阳县X乡X村北丁字路口处,看到被告李某丁驾驶三马车从北向南行驶快到路口时,被告扭头向西看后突然向东猛转弯,原告怕与被告相撞,连续两次急刹车。由于被告没有向南观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原告脾切除的严重后果,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事故证明书,不能认定双方责任。原告的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驾驶车辆精力不集中,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方无违法行为,同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原告因自己不到16岁,违法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滑到道路以外的三马车上,当时我的车即便是一棵树,原告照样会撞上,我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廉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2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事故证明一份。

2、徐镇卫生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3、徐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仪器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共十页。

4、濮阳龙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廉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

5、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6902.6元。

6、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00元;B超费单据1张,计款25元;鉴定照相费单据1张,计款30元。

7、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163元。

被告李某丁质证:我的车在道路外停放,原告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摔倒滑到我的车边的,我方当时车上没有人。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医疗费有意见,该次事故是原告造成的,我方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对其余所有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李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证明各一份。

2、证人王XX称:正月二十四,大约10点左右,我们在丁字路口处站着说话,李某丁把车停下了,车头朝东,之后下车与我们说话。大约十几分钟,看见一个摩托车过来了,刹了两次车没有刹住,撞上了李某丁的车,碰住了三马车右边的轱辘。

3、证人王XX称:2009年正月二十四日十点左右,我们在集北头丁字路口处时,李某丁也在那,车在旁边,我们在那说话,吸着烟,看到一个小孩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南往北,速度很快,大概有60码,过来碰上了李某丁的三轮车,可能是为了躲一个小狗,是个小黄狗。摩托车是在刹车时,滑过去的,第二次刹车时摔倒的,碰到了三马车的油箱旁边。

4、证人王XX称:2009年正月24日10点左右,我和王XX、聂XX、王XX、王XX、王XX,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说话。李某丁开着车给王XX家送稻子机,从北向东转弯后,看到我们在说话,就停车下来给我们递烟。大约有十几分钟,有一辆摩托车从南向北,速度大约有60码,踩了两次刹车,第二次后摩托车连车带人撞上了三马车东面的后轱辘。后来我们问他是哪的,有无亲戚,他说有。我们就把他的亲戚叫来了。当时那个骑摩托车的没有流血,只是抱着头,捂着腿。之后我就走了

5、证人王XX称:2009年正月二十四,我们在村集头处站着说话。李某丁拉着稻子机过来了,在路口李某丁把车灭了火,下来给我们递烟。大约十几分钟,一个骑摩托车的开的很快过来了,为了躲一个小黄狗,摩托车歪了,歪着滑过去,碰到了三马车前后轮中间。后来我们问骑摩托车的小孩在这有无亲戚,他说有。我就去把他亲戚叫来了。当时那个小孩看着腿擦了块皮,没有流血。李某丁是我女婿。

原告廉某甲质证:作证言和证明的人均与被告李某丁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和证人对现场的说法不一致,被告李某丁的外叔、大爷以及岳父,对碰到三轮车的地方说的相互矛盾,不能说清现场的真实情况。所以证言不可采信,没有真实性。我的摩托车倒地后,三马车后轮带着我滑了有10公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12时30分,廉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丁字路口处时,由于采取刹车措施不当,连人带车滑向被告李某丁停放在丁字路X路北侧的无牌三马车造成廉某甲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大队调查:三马车驾驶员李某丁陈述,我驾驶三马车行驶到丁字路X路北停下来和别人说话,由南边来了一辆摩托车就碰到我的三马车上,我在那里停了有十分钟左右。三马车证人聂XX陈述说他看到三马车司机在东边站着,停了有六七分钟。摩托车驾驶人廉某甲陈述说我开摩托车从北油店到孔店路村X路口时,看到一辆三马车从北向南行驶过来,那个驾驶三马车的人向西看什么我不知道,后来突然向东猛转弯,我看到那辆三马车向东转弯,我就马上刹车,刹了两次,车就倒了,我和摩托车一起滑向三马车。从现场看,不能认定哪一方陈述的是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第五十条规定,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诊断为:脾挫裂伤,腹腔积液,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927.60元。2009年6月1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廉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照相费7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廉某甲、被告李某丁均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方可申请办理驾驶证,而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即为其本身和其他车辆的安全行驶埋下了隐患。原告廉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没有限速的路段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对其他车辆判断不够及时正确,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现场勘察及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图看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三马车停在路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丁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是自己摔倒并滑到三马车上相撞,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7.60元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廉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又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20年×30%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11天计款1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1天计款1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廉某甲医疗费6927.60元,护理费16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60元的30%计款x.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廉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廉某甲负担61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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