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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以下简称)(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某军于2008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井下维修液压支柱时,被液压支柱砸伤右手中指,被告确认第三人所受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诉于本院称: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依法享有举证申辩权,致使原告丧失了举证申辩权,被告便草率作出上述认定,属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决定书存在严重瑕疵,应该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而被告加盖的却是行政公章;况且第三人付某军在上班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故意致使自己的右手中指受伤,以达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因此,第三人的伤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形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我局没有告知其享有的举证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寄出了协查通知书,随后又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寄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原告起诉时,我局也没有收到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状中称第三人的伤情属自残的说法,缺乏事实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没有加盖的工伤认定专用章,加盖的行政公章,我局认为加盖行政公章不影响工伤认定书的效力。综上,我局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医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所受伤情况;3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及第三人的上岗证;4证人付某领、付某升、付某远三人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寄出协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付某军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只能证明邮件投递发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收到;况且其中投递协查通知书的详情单上,收件人地址是登封市X镇X村,而不是原告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第三人付某军在原告登封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下午2点班,大约4点左右第三人在井下修液压支柱时,被液压支柱砸伤右手中指,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论:右手中指节不全离断伤。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关系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致使原告举证不能。故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付某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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