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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抢夺、盗窃和被告人曾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1月16日经减刑释放。2006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31日经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8日被陆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陆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9日18日被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陆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已判刑、下同)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检察院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潘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679元的三星翻盖手机,共计价值1479元。

2、2009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X街翠峰源门外的人行道处,对被害人陆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陆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793元的三星翻盖手机,共计价值1593元。

3、2009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政协对面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太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太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储蓄卡,医保卡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手机经鉴定价值1493元。

4、2009年3月2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阎芳桥曲轴厂附近,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倪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户口册、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5、2009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开发区天辰花园二期正对面的岔路口处,对被害人吴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吴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1543元的诺基亚音乐手机,共计价值1723元。

6、2009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三鑫宾馆对面的北门菜市场门口处,对被害人黄某丙实施飞车抢夺,抢走黄某丙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691元的诺基亚手机,以及经鉴定价值249元的“信必可都保”牌药片,共计价值1140元。

7、2009年3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X街王永贵诊所附近,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周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一串钥匙,一部经鉴定价值521元的天语牌手机,以及经鉴定价值200元的琪雅牌护肤品,共计价值1321元。

8、2009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文化小学后面的街道上,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飞车抢夺,抢走陈某丁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5元,一部经鉴定价值2470元的多普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6元的31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6元的纽曼MP3,共计价值3247元。

9、200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红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信用联社岔中枢小学的街道上,对被害人念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念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一张银行卡,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650元。

10、200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X镇X街“帝景华庭”门口处,抢走陈某戊经鉴定价值价值200元的真皮挎包一个,挎包里有现金8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790元的粉白色欧普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的粉白色天语手机等物,共计价值2040元。

11、200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X镇开发区X路收费站旁的“聚缘小区”门口时,抢走刘某某经鉴定价值100元的红色羊皮挎包一个,挎包里有现金4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743元的银白色范泰手机等物,共计价值1243元。

12、2009年8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计生局门外的路上,抢走何某某一个绿色手提包,挎包里有现金2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的白色佳通手机等物,共计价值700元。

13、2009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县X街X路口处,抢走袁某己的挎包一个,包里有现金x元,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的黑色海尔手机等物,共计价值x元。

14、2009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县城老鹰旁福玛特外边的路上,抢走张琼关经鉴定价值35元的白色挎包一个,包里有现金x元,一件经鉴定价值128元的男式夹克等物,共计价值x元。

15、2009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县城西华公园停车场附近,抢走赵某经鉴定价值300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里有现金82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2136元的白色“摩托罗拉”V8手机等物,共计价值3256元。

16、2009年9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北门街“北门烧烤”处,抢走钱某某经鉴定价值30元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的亿城牌粉红色直板手机、一把经鉴定价值30元的太某伞、身份证、钥匙、存折等物品,共计价值630元。

17、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丝厂生活区大门口附近,抢走李某辛经鉴定价值200元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经鉴定价值857元的三星黑色滑盖手机、经鉴定价值60元的太某伞、身份证、钥匙等物品,共计价值1117元。

18、2009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中国人民银行至建设银行之间的人行道上,抢走赵某壬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的白色海尔牌直板手机、一支经鉴定价值3800元的瑞士金表,医保卡、钥匙、存折等物品,共计价值6800元。

19、200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城同乐市场后大门对面街道边上,抢走唐某经鉴定价值65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元、身份证、银行卡、一部经鉴定价值1393元的诺基亚滑盖5300型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528元。

20、2009年9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宾馆大门口路段处,抢走袁某癸经鉴定价值100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7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的红色翻盖友利通牌手机、化妆品、钥匙、银行卡、一枚经鉴定价值45元的戒指、一把经鉴定价值35元的天堂牌伞等物品,共计价值1550元。

21、2009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陆某县四通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抢走朱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存折、身份证、钥匙、一部经鉴定价值210元的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套经鉴定价值1000元的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2210元。

22、2009年9月14日2l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中兴北路西边人行道边上,抢走朱某经鉴定价值60元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1286元的银白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副经鉴定价值200元太某镜、医保卡、钥匙等物品,共计价值1646元。

二、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金(已起诉)、王慈兵(己起诉)、李某乙(在逃)(下同)窜至陆某县X镇X村委会宋小丽家,撬门入室后,盗走宋小丽家一辆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0元。

2、200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金、王慈兵、李某乙窜至陆某县X镇X村委会郭吉芬家商铺,撬门入室后,盗走郭吉芬家商铺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等物,经鉴定香烟价值1098元,共计价值3098元。

3、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金、王慈兵、李某乙窜至陆某县X镇X村委会陈某柱家,盗走许红芳放在陈某柱家的一台宗申牌发电机,经鉴定价值1558元。

4、200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慈兵、李某乙等人窜至陆某县X镇X村周某先家碾米房,撬门入室后盗走周某先家饲料24包,经鉴定价值5160元。

5、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金、王慈兵、李某乙窜至陆某县X村X号,撬门入室后,盗走杨某生家铺子里面防盗门X道,经鉴定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夺13次,总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5次,总金额x元,数额巨大,应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夺22次,总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参与飞车抢夺二十二起,经价格鉴定总计金额人民币x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8时40分许,抢夺被害人袁某己挎包一个,包内有现2万元,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黑色海尔手机等物,合计金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笔录,被害人潘某某、陆某、太某某、倪某某、吴某、黄某丙、周某某、陈某丁、念某某、陈某戊、刘某某、何某某、袁某己、张某某、赵某庚、钱某某、李某辛、赵某壬、唐某、袁某癸、朱某某、朱某某陈某,证人袁某芬的陈某,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红祥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袁某己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9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五起,经价格鉴定总计金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笔录,失主陈某芳、周某先、杨某生、郭吉芬、宋小丽陈某,物价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同案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相关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陆某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

(4)作案工具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从同案人郭红祥处扣押了一辆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从同案人杨某金处扣押了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和行驶证。

(5)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工具一辆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郭红祥指认作案工具一辆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曾某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全部否认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十三起抢夺犯罪事实中有十二起只有同案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夺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中有被害人的袁某己指认笔录及照片与同案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杨某某所犯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有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年内多次参与抢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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