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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户(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5月间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宫,原就读于寿宁县芹洋中心小学六年级,现就读芹洋中学初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鑫,原就读于寿宁县X乡溪源小学四年级,现就读芹洋中心小学五年级。现二个孩子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此外,双方于1998年9月21日到寿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证号寿芹婚字第x号。由于原、被告家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从2000年3月开始与其哥哥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多方打听、寻找,均无法找到,原告无奈于2006年8月19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劝说,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已达10年之久,原、被告之间过着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为此,原告特具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俩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涂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寿芹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寿宁县公安局芹洋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户主登记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王某宫、王某鑫的身份情况;提供(2006)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寿宁县X乡X村委会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王某宫、王某鑫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婚生俩儿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5月间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宫,现就读于寿宁县芹洋中学初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鑫,现就读于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五年级。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期间,俩个儿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此外,双方于1998年9月21日到寿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寿芹婚字第x号。由于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因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2006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问题,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且双方无法和好。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宫、王某鑫由原告抚养。

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对此原告曾于200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王某宫、王某鑫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并结合婚生俩儿子本人意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宫、王某鑫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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