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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位于长沙县X乡X村集体杉木林系该村集体所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至9月先后三次伙同宾学武、卢胜利(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县X乡X村集体林中盗伐林木2车,偷运至株洲销售得赃款2700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林木蓄积共计9.0364立方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宾学武、卢胜利在跳马乡X村山塘小学后的集体杉木林砍伐树木二天,被该村村委会发现,未来得及将盗伐的林木命运即逃离现场。杨林村委会后将其盗伐的林木运到村部,村委会处理一部分后留下43枝杉原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43枝杉原木的林木蓄积为2.3606立方米。

2、200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宾学武、卢胜利再次来到上述位置盗伐林木,并以每车200元的价格雇请司机戴某某的农用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至株洲市炎帝广场附近的木材加工点销售,得赃款1310元,其中周某某分得300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次被盗伐林木的蓄积为3.2113立方米。

3、200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宾学武、卢胜利再次来到上述位置盗伐林木,并以每车200元的价格雇请司机戴某某的农用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至株洲市炎帝广场附近的木材加工销售,得赃款1400元,其中周某某分得300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次被盗伐林木的蓄积为3.4645立方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9月,宾学武、卢胜利以及绰号“X”等人在长沙县X乡X村集体杉木林中盗伐杉树,并将所砍伐的杉树搬至附近株洲市石峰区X村境内的山林中,但一直未能将树木偷运出山同。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此事后,雇请了司机戴某某,将藏匿于袁家冲山林中被盗伐的林木偷运出山,后被长沙县公安局跳马派出所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树木蓄积为4.96立方米,价值3062元。

该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伐的林木,仍组织偷运并准备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制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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