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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X镇焦某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2月28日,我俩登记结婚。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对被告不满意。2006年底,在父母包办下,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日,我发现被告任性自私,不善解人意,不尊重我的人格,我对被告没一点好感,要求父母将我接走,与被告分手,父母将我斥责一顿,置之不理。按习俗三天回门的第二天,我就回娘家,要求与被告离婚,父母仅顾于情面,不考虑我个人幸福,又将我劝回被告家。两天后,我又跑回娘家,又被父母逼回被告家,这样我多次往返娘家与被告家。最后父母谅解,让我在娘家居住。一年多来,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断断续续不足1个月,至今又长期分居。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嫁妆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上学时的同学,双方比较了解。2006年2月,经人介绍,俺俩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交往双方互有好感,我和原告多次去濮阳县城为原告购买衣物、首饰等物品,我经常购买礼物去拜访原告的亲戚花费很多钱。2006年12月,原告转变态度不想与我登记结婚,当时我已深深爱上原告,我认为这是原告一时情绪波动,后来在其亲属劝告下,原告才勉强与我结婚。举行婚礼当天晚上,原告不顾我的痛苦,声称要与我离婚,我一忍再忍。后来原告变本加厉,不尽夫妻义务,外出不进家门,长期居住在濮阳县城亲戚家,我多次前去好言相劝,叫其回家,原告不为所动。有时原告回我家,白天来一会就走,晚上不在我家居住,累计在我家白天呆了4、5天时间。她嫌我家穷,平时她经常与我生气吵架。我父母年事已高,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老人的身心,我家庭贫寒,但为了与原告结婚,我与父母多次借债给原告送去彩礼钱,花费巨大,致我家生活困难,至今仍欠外债未还。结婚时,原告仅带来6条棉被、8件衣服、10双鞋、电动车一辆。2007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把电动车骑走。2007年4月,原告又把其衣服、被子等物品全部带走。婚前我送给原告的彩礼钱,礼物、礼品花费,举行婚礼迎娶原告的花费,以及婚后原告骗走我家的2000元等等,我家花费共计x元。我与原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对我有些误解,但我能够迁就,希望我俩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8日,二人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焦某某系再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2007年1月14日),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今二人没有和好。

婚前被告焦某某送给原告刘某某的彩礼有:见面礼1010元、抄号送好时6000元、登记前5000元,共计x元,给原告买金戒指花费6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给原告刘某某摘花钱及改嘴钱250元。

被告焦某某与父母、哥嫂在同院居住,被告以种地为生,农闲时外出打工,至今仍欠外债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是再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2008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二人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家生活困难,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钱x元,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适当返还7000元,被告送给原告的金戒指价值不大,属于赠予性质不予返还。举行婚礼时被告送给原告的摘花钱和改嘴钱数额较少,亦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焦某某彩礼钱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某忠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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