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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6月28日到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x号。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即失去联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承担义务,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后杳无音信,双方失去联系,同时双方也没有承担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x号。婚后,被告自行回台湾居住,至今双方失去联系,且互不来往,也互不承担义务。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德市民政局颁发的闽宁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宁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认识,同年6月28日即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且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联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和好,加上台湾的地域特殊,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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