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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与邹某、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徐民一终字第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上诉人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因与邹某、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善俊、郝庆伟,被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满,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日16时许,邹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汽运公司名下的苏x号中型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徐州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顾亚飞驾驶的富祥木业公司所有的苏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富祥木业公司的小客车严重损毁及其他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委托车辆专业维修部门对毁损车辆进行评定及维修,富祥木业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x元,并支付施救费5800元,该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累计为x元。2007年7月5日,富祥木业公司与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向荣(系邹某之妻)共同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邹某赔偿富祥木业公司车辆损失的70%即x.10元。(注明:总损失的70%应当为x.3元)。协议签订后,邹某仅通过保险公司支付x.04元,剩余款项久拖未付,富祥木业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邹某、公交公司、汽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x.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富祥木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已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和被告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邹某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项,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富祥木业公司就在该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主动与被告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应视其对其他被告在该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自愿放弃,且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邹某之间仅就公交线路约定了承包关系,并未改变车辆所有权权属,故法院对其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已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当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x.06元有误,因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是x元,支付施救费为5800元,损失累计应当为x元。被告邹某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赔偿损失的70%,即应为x.3元,扣除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x.04元,剩余款项为x.26元,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x.0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全部主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祥木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主要理由是,邹某的车辆挂靠单位是汽运公司,管理单位是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和管理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虽与邹某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向上述两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两公司亦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邳州汽运公司、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答辩称:苏x号客车原属我公司运输车辆,1999年后已转给公交公司经营,我公司再无任何营运权利及收益,只是负挂靠车辆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邳州公交公司、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邳州汽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邹某是苏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虽然该车登记在汽运公司名下,但是根据邳州市交通局的内部管理规定,市内交通统一由公交公司负责经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运公司从邹某车辆运营中获得运营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该公司对邹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邳州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邹某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汽运公司名下,但是其与公交公司签订了《邳州市X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经营期内向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且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对邹某的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和处罚,有权监督营运车辆做好安全营运保障工作,负有对营运车辆的驾乘人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教育的义务,因此,公交公司应当对邹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邳州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对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对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各负担525元;公告费52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ОО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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