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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文盲,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X镇海螺办事处一社。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六(批捕在逃)曾因被陆良县人打过而记恨在心。2009年5月23日22时许,周某六见陆良人朱某兵等人到罗平县X镇X村,随邀约周某丁(在逃)及被告人周某丙、在该村周某广家门前的路上拦截周某戊、朱某兵二人,共同对朱某兵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周某六用随身携带的刀刺杀朱某兵胸、腹部及周某戊腹部。经鉴定:朱某兵系肺脏、肝脏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无视国法,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兵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人民币。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丙辩解是周某六让他去教训一下被害人,他只是打着被害人朱某兵几下,没有打着周某戊,也不知道周某六是带着刀子去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周某六(批捕在逃)曾被陆良县人打过而记恨在心。2009年5月23日22时许,周某六见陆良县人朱某兵来到罗平县X镇X村,随邀约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在罗平县X镇X村周某广家门前的路上拦截朱某兵、周某戊二人,共同对被害人朱某兵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周某六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朱某兵胸、腹部及周某戊的腹部。经鉴定:朱某兵系肺脏、肝脏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记录:

2009年5月23日,周某坤向阿岗镇派出所报案称:罗平县X镇X村周某广家门口的路上睡着一个人,全身都是血,还在喊救命,估计是被人杀着了。

2009年5月23日23时许,阿岗镇派出所报称:罗平县X村X村的周某六、周某丁等人将周某戊、朱某兵杀伤,周某戊已经送罗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朱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查处。

2、被害人周某戊陈某:

2009年5月23日晚上大约十点钟,我骑着摩托带着陆良人朱某兵和同村人周某己准备到师宗大舍。我骑车刚刚走到寨子里周某广家门口时,就被寨子里的周某六等三、四个人拦着。我刚把摩托停下来,还没来得及讲话,周某六就忽然拿着把折叠刀冲上来,朝我身后的朱某兵扎了一刀,有两个人过来还围着朱某兵打,我当时吓着了,赶忙把摩托车放倒,刚退到周某广家院场上,我腹部也被扎了一刀,我转身一看是周某六,嘴被他打着两拳。我当时就捂着肚子坐倒在地下,动不得。周某六用的刀是一把可以折叠的刀,刀是银白色不锈钢的,连把子打开来应该有十来公分长。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坤、周某(周某友)证言,听周某己讲他和周某戊及陆良人坐着摩托车,在路上被周某六拦着,周某六用刀杀伤周某戊和死者朱某兵的经过,及后来周某坤看到被害人伤情及报案经过。(2)证人周某己证言,2009年5月23日那天晚上,周某戊喊我和他们一起坐摩托车去大舍。在车上我是坐在最后面,周某戊骑车,陆良人小兵(朱某兵)坐中间。我们骑车到周某广家门前时,我就望见周某六的摩托车停在公路右侧围墙边,他人站在路中间,周某丙是站在摩托车边上,还有其他人,周某六就喊站着,周某戊把摩托车停下来。这时,周某六过来拖着陆良人喊他下来,边拖边朝小兵的左肩杀了一刀,当时我就望见小兵的背脊上流血出来。随后小兵被周某六拖下车,周某丙等人就跑过来打小兵,小兵就被整了睡在地上掉,周某六、周某丙等三人又用脚乱踢。这时周某戊就上前喊;“不要打了,会整死人的”。周某六转过来骂了一句,骂完就一刀杀在周某戊肚子上。周某戊捂着肚子说:“我肠子被杀了出来掉”。周某六说:“哪个杀着你”周某戊吓的说:“是我自己掏刀杀我自己。”随后我就走掉了。当时我只望见周某六、周某丙等三个人动着手,其他人只是站在边上没动手。(4)证人朱某庚证言,周某六与陆良人有矛盾,周某戊叫朱某兵他们不要去戈维村,去了可能会被打。(5)证人陈某辛证言,2009年5月23日晚上大约十点钟,我听说岳父周某戊被人杀着,就从家里开车去看一下。到戈维村周某广家门口,还有一个男的睡在路边,只看见他一身是血,手里正拿着电话打,还看到周某戊正捂着肚子哼,用双手按着一块头巾蒙在肚子的位置。周某戊他们是怎么被人杀着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现场。(6)证人周某壬证言,2009年5月23日晚上,陆良人小兵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周某戊到了我家,我们决定一起去大舍玩。我和周某癸骑着一辆摩托车先走,周某戊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兵在后面。到周某广家门口时,我就看见周某六、周某丙等人站在公路边,我们也没停留,直接朝戈维方向去大舍了。后来接到周某戊电话,他说被杀着了,我们才返回戈维村。到时,我看见小兵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有血,周某戊已经在一辆面包车里了。(7)证人周某癸证言,2009年5月23日晚,我们去大舍喝酒,我们骑着摩托车先走,周某戊带着小兵他们在后面。我看到周某六的摩托车超在我们前面,后面还坐着两个人,中间那个是周某坤,后面那个我没有看清楚,好像是周某丙。我骑到周某广家门口那点就望见周某六站在公路中间,我们就先走了。大约22时多点,周某戊打电话说他被杀着,我们才回村子里,周某戊说他肚子被杀着一刀,我们看见小兵也是伤的很重,周某坤说他已经报案了。后来救护车和警车来了,但小兵已经不行了。我们到时候没有见着周某六他们,摩托车也没在。我认为这件事情应该跟周某六他们有关,因去年几月份记不得,周某六在大舍被在游戏室看场子的人砍伤掉,小兵以前在大舍游戏室里看场子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略)周某广家房处。中心位于周某广家场院北侧的村X路上,周某广家场院东侧、北侧设有高x的围墙,东侧围墙处设有灶台,上面支有简易棚,灶台西侧呈头南尾北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电门盘下侧一块新鲜缺失,上有泥沙粘附,油箱盖上有新鲜的凹坑,上有泥沙粘附,该车后侧坐垫上有宽2.5cm的刺破口,深至坐垫底,破口边有长10cm的划痕,车前保险杆上粘上有血迹。北侧围墙靠东有宽x的路口,路口北侧紧接村X路,该村X路呈东向西,东至阿岗镇;西至师宗县X村,路宽x,路X路面。该路口处有110×70cm的擦拭状血迹一片(编号1);该片血迹往北90cm处的村X路面上有x×x的擦拭状血迹(编号2);该血迹往北x处的村X路面上有x×50cm的擦拭状血迹一片(编号3);该片血迹往东x,距北侧围墙x处有x×80cm的碎砖泥沙一片;该血迹往西x处的村X路面上有x×x的滴落状血迹一片(编号4)。

在周某广家场院围墙东侧系南北向的土石路面,南至村中;北至村X路,该土石路上距周某能的瓦房35cm,距村X路边缘x处呈头南脚北仰卧有朱某兵尸体,尸体左上肢向西自然伸直,手掌呈半握拳状;双下肢自然伸直,上着兰底白条的短袖衬衣一件,上面粘附有大量血迹,衣服纽扣未扣,衬衣卷至肩背部,胸部包有医用纱布;下着一条灰白色休闲裤,上面粘附大量血迹,裤子脱致大腿中段,上系有黑色皮带,皮带未扣,裤子纽扣及拉链都呈开启状;内穿一条紫红色三角裤,上面粘附大量血迹;双脚穿一双黑色袜子,左脚西侧地面上有棕色皮鞋一只,右脚北侧20cm处有棕色皮鞋一只。尸体东侧,靠周某能的住房处堆有空心砖两堆,尸体南侧x处堆有石块一堆,尸体头部南侧路面上粘附有大量血迹(编号5);该血迹东侧周某能的住房空心砖墙面上,距地高30cm处有35cm×20cm的擦拭血迹一片(编号6);尸体脚跟往北x的村X路上有x×x的擦拭血迹一片(编号7),血迹上有碎砖块一块,上面粘附有血迹。

5、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罗公(刑)尸检字[2009]X号:

被害人朱某兵尸检情况:男性,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全身大量血迹粘附。尸长x,尸斑位于尸体中腰背部未受压处,呈淡红色,指压不褪色,尸僵各大关节固定。

衣着及尸表检验情况:朱某兵尸体上着第一件系蓝底取白条纹短袖衬衣,被大量血迹浸染。纽扣未扣,右前衣襟距领口32cm距纽扣7cm处有长4.5cm的破口一个。左袖管后侧距肩缝2cm处有处有长2cm的破口一个。左后衣襟距领口23cm由上至下分别有长3cm、4cm的破口两个,两破口相距13cm。后右衣襟下角24cm处有长2.5cm的破口一个。以上破口边缘纤维整齐。下穿第一条系灰白色休闲裤,被大量血迹浸染。裤子脱至大腿中段,纽扣、皮带未扣。拉链呈开启状,右裤管缝侧距裤腰35cm、距内侧裤缝7cm处有长3cm的破口一个。第二条系紫红色内裤,有打了血迹粘附。双脚穿一双黑色袜子。

头面部:左额部发际处有挫伤,左眉弓外侧有挫伤。右枕部有创口一个,创底有组织间桥。

胸腹部:右侧7、8肋间有长3cm的创口一个,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

腰背部:左肩部有长3.5cm,深3.5cm的创口一个。左背部10、11肋间有长3cm的创口一个,深达胸腔。右肩峰处3cm×1cm的挫伤。右肩峰外侧有长2cm,深4cm的创口一个,右背部有长2.5cm,深2cm的创口一个。以上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底无组织间桥。右腰部皮下淤血。

四肢:双手掌有大量血迹粘附。右手掌背侧有挫伤。左膝关节处有挫伤。右大腿中段内侧有长4cm,深2.5cm的创口一个,创角一钝一锐,创底无组织间桥。

解剖检验:术式打开胸腹腔:有胸部7、8软肋断裂,右肺压缩约70%。左肺下叶后侧有长3cm,深5.5cm的创口一个,左侧胸腔内有积血及凝血块约x。肝脏右叶膈面上有2.5cm,深5.5cm的创口一个,腹腔内有积血约x。其余外检未见损伤异常。

6、被害人朱某兵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

被害人朱某兵系肺脏、肝脏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7、被害人周某戊伤情鉴定证实其损伤构成重伤。

8、提取物证鉴定结论

(1)送检物证上均可检见人血。(2)在“周某广家路口往北90cm路面上”、“周某广家路口往北x路面上”、“周某广家路口处往北x路面上”、“朱某兵尸体下方的土石路上”、“周某能家空心砖墙面上”、“尸体脚跟往北x的路面上”、“摩托车上”、“现场提取的空心砖碎块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朱某兵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周某广家路口处”血迹无阳性扩增产物。

9、被告人周某丙抓获经过:

2009年11月26日14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民警在马龙县宏昌公司厂房内将被告人周某丙抓获归案。

10、被告人周某丙供述:

2009年5月5月23日晚上,我们在村子里打着一个陆良人,是周某六喊我们打的,听周某六说那个陆良人拿刀砍过他。我、周某祖、周某丁就坐着周某六骑得摩托车到周某广家门前。过一会,周某戊骑得摩托车也到了周某六停车的那点,周某六就过去问周某戊带着的陆良人,问着时他就拿刀杀着人家,我们就上去踢了那人几脚,都是踢在他腿上和他屁股上,那个陆良人被我们打了睡在地上之后,我看见他满身是血,当时周某六、周某丁还在踢他,周某丁、周某祖他们用手打着,用脚踢着陆良人,具体整了几下我不清楚。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被打的那个人身上会有血,后来才听说是被周某六用刀杀着,当晚只有周某六带着刀,周某戊也被周某六打了嘴巴,还杀着他肚子一刀,都是周某六杀的,咋个杀的,我没有望见,当晚天黑了,周某广家门前那点光线不好,我没有打着周某戊。我也从来都没有见过被我们打的这个陆良人。后来,我们几个人就坐着周某六的摩托车朝阿岗方向跑了。周某六杀他们用的是把什么刀我没有见着,只是听周某六讲当晚这把刀被他丢在周某宽家鱼塘里了。第二天周某六打电话给他哥哥,他哥哥讲被杀着的陆良人死了。我逃跑是因为我听说人死了。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010年2月21日由被告人周某丙指认:他和周某六、周某丁等于2009年5月23日在罗平县X镇X村周某广家住房边水泥路面上打着一个陆良人。

12、户籍证明证实:

被告人周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害人周某戊明确表示他是被周某六杀伤的,等抓到周某六后再提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周某丙参与伤害朱某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受周某六邀约参与欧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丙赔偿被害人朱某兵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人民币。除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他诉求x元,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周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朱某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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