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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一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铜山茅村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略)人,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棠张镇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惠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段某某同时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棠张镇卫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日16时许,(略)妇幼保健院雇佣的驾驶员顾洪志驾驶登记车主为(略)棠张镇卫生院、实际车主为(略)妇幼保健院的苏CMX号120救护车沿(略)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6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撞上李某伟驾驶的停放在水泥路面东侧的苏Cx号面包车及段某某的苏CBMX号轿车,致使站在轿车周围的段某彤、李某、李某雯、李某受伤,其中段某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顾洪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彤、李某、李某雯、李某、段某某、李某伟无责任。另查明,在发生该起事故时,苏CMX号120救护车、苏Cx号面包车均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BMX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略)妇幼保健院于2009年1月21日已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还查明,原告段某某、李某是死者段某彤的父母。受害人段某彤出生于2000年2月23日,死于2009年1月2日交通事故,其父段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20日,其母李某出生于1973年7月2日,全家均系城镇居民。2007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段某彤因被告(略)妇幼保健院雇佣的驾驶员顾洪志酒后驾驶被告(略)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苏x号120救护车,并导致该车与苏Cx号面包车和苏CBMX号轿车接连相撞,致使站在苏CBMX号轿车旁边的段某彤被撞后身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段某彤的父母,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苏x号轿车修理费x元、评估费8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900元,有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略)公安局茅村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段某某、李某是段某彤的亲生父母及受害人段某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段某某、李某及其女儿段某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常某人口登记卡、(略)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发(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略)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发(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苏x号轿车修理费发票、苏x号轿车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书证佐证,并经被告质证,且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略)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四被告关于肇事者顾洪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略)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与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犯罪嫌疑人顾洪志并不是同一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对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但二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计算丧葬费x元的相关依据(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酌定支持二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略)棠张镇卫生院等四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均不予认可,并请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因处理该起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略)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苏CMX号120救护车、案外人李某伟所有的苏Cx号面包车及本案原告段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前提是投保的车辆是肇事车辆,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肇事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顾洪志驾驶苏x号救护车沿(略)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6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撞上停放在水泥路面东侧的苏x号面包车及苏x号轿车,致使站在轿车周围的李某、段某彤、李某雯、李某受伤,其中段某彤送医院途中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据此,可证实三车连环相撞的事实清楚。因公安机关认定苏x号面包车的驾驶员李某伟和苏x号轿车的驾驶员段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除应对肇事的苏CMX号120救护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其承保的苏Cx号面包车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亦应对其承保的苏x号轿车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一)承担苏x号120救护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元、财产损失(修车费)2000元;(二)承担苏x号面包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以上二项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对苏x号轿车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以上二项合计x元。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x元,扣除被告(略)妇幼保健院已给付原告的x元,余额x元。被告(略)妇幼保健院应对余额部分承担全部赔付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李某:死亡、财产损失(修车费)赔偿限额共计x元;被告(略)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段某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苏x号轿车修理费、拖车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段某某、李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首先,该案在一审期间,刑事部分尚在审理阶段,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第二、根据司法解释,本案肇事司机刑事部分尚未有结果,到底是否定罪,是单独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都是未知数。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违背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段某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的司机是酒后驾驶,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与肇事司机不是同一主体,虽然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未涉及到我公司,我公司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略)棠张镇卫生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亦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缴纳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略)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相关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已经被判刑,刑事案件审理已经有了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有关驳回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略)妇幼保健院与其雇佣的司机顾洪志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司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能成为(略)妇幼保健院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第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而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起因正是由于车主(略)妇幼保健院一方的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判决,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及(略)妇幼保健院三方共同分担,一审判决对每一方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未明确分开。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要求驳回受害方主张的全部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略)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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