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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29岁,农民。

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在下营村X巷西头遇见同村汪某某,便以汪某某小时候打过其为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某腹部、背部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刺裂伤、脾脏破裂、大网膜裂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起诉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晁某赔偿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342元,伤残补助金627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10元。

被告人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伤害起因是受害人汪某某小时候将他的腰打伤,直至现在自己腰没好,还干不成重活。当时认为自己拿的刀子小,不会给汪某某造成多大伤害。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愿意赔偿,只是现在无经济能力,待挣到钱就给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在下营村X巷西头遇见同村汪某某,便以汪某某小时候打过其为由质问汪某某,并发生争执,晁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某腹部、背部连捅数刀。经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某全身共九处软组织刺裂伤、脾脏破裂、大网膜裂伤为重伤。

另查明,汪某某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1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晁某供述、孙某证言、高某证言、杨某证言、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信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作案手段凶残,可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汪某某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每日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42元,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疗费x.1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蔡静江

代审判员肖鹏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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