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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寿集建字(1993)字第016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缪某乙

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寿集建字(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第三人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甲诉称,原告叔父缪某龚在土地改革时登记有宅基地一块,座落于凤阳乡X巷。载明:“梨壹株”,土地证号x号。由于缪某龚未娶妻生子,原告于1950年过继给缪某龚做嗣子,并由缪某龚抚养,两人共同生活至缪某龚过世。缪某龚过世后,原告以缪某龚养子的身份继承该宅基地至今。原告由于到本县X镇招亲,长期在外。同族人缪某章趁原告在外,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引起长期纠纷。缪某章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子缪某乙(第三人)继承。对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2009年12月22日,凤阳乡国土资源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人出示了寿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告诉凤阳乡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其的房屋用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批面积是70.31平方米。直到这一天,原告才知道纠纷地已被缪某章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阅土地登记卷宗发现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严重违反了办证的有关程序。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寿集建字(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本案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2、原告诉称:“由于缪某龚未娶妻生子,原告于1950年过继给缪某龚做嗣子,并由缪某龚抚养,两人共同生活到缪某龚去世。缪某龚去世后,原告作为缪某龚养子身份继承了该宅基地至今”。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我国法律并不保护民俗中嗣子的继承权。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1993年经人民政府批准获取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也是明知的,时隔十六年再提出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按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现场勘丈和调查;2、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3、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缪某乙述称,第三人盖房的土地是1952年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父亲缪某章和第三人叔公缪某弟的,而后第三人与缪某弟东西方对换。1993年由第三人父亲建房使用至今,四至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5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的寿集建字(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缪某甲的叔叔缪某龚,原告对纠纷地享有继承权:1、寿宁县档案馆证明一份;2、官田村委证明一份;3、证人XXX、XXX、XXX证言和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2张;5、寿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登记的土地地名是官田村范围广,而且没有面积和四至范围。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民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要由有权部门作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是蕉城区的两位工作人员,而出庭人员是以公民身份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纠纷地是原告的。第三人缪某乙同意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原告的叔叔缪某龚1951年在官田村有“基”一块,坐落土名“官田”,备注“梨一株”,但无具体的地名和四至范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争执地就是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实缪某龚与原告父亲是兄弟关系,缪某龚未取妻生子,原告缪某甲1950年(8岁)过继给缪某龚做嗣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实缪某龚在官田村X巷分有一块宅基地,与第三人父亲缪某章的农地相邻。缪某龚1969年死后,该地由原告缪某甲继承管业至今。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是1993年盖的,土地证是1993年7月30日办理,而3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缪某甲继承缪某龚宅基地后管业至今,其证言与第三人建房和政府颁证的时间相互矛盾,对3位证人的证言和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和x号地籍调查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缪某乙同意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严重违反了办证的有关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在颁证时,对权属审核工作的有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寿宁县档案馆2010年1月4日证明两份;2、(89)寿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寿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是1952年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父亲缪某章和第三人叔公缪某弟,而后与缪某弟对换。1993年由第三人建房使用至今,四至清楚,并于1993年7月30日办理了寿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三份证据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政府确权颁发给第三人父亲缪某章和第三人叔公缪某弟土地使用权管业的权源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建房时东向与缪某秋的北向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缪某甲的叔叔缪某龚未取妻生子,1950年原告缪某甲(8岁)过继给缪某龚做嗣子,1969年缪某龚过世,原告自述继承他财产。1951年缪某龚在官田村有登记“基”一块,坐落土名“官田”,备注“梨一株”,无具体的地名和四至范围。第三人缪某乙的父亲缪某章和第三人的叔公缪某弟1951年在官田村也有登记“农地”各一块,坐落“中巷”,有具体的地名和四至范围。1993年第三人缪某乙的父亲缪某章与缪某弟对换宅基地后建房一幢,并办理了寿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缪某章过世,所建房屋由其儿子缪某乙继承。2009年原告缪某甲认为第三人缪某乙建房的地是缪某龚遗留的宅基地被第三人缪某乙父亲侵占建房。2010年4月12日,原告缪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寿集建字(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缪某乙父亲缪某章颁发寿集建字(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当证明其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建房的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其颁证行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永清

审判员范希耀

人民陪审员龚赞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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