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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湛某波(已判刑)与邓某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2008年6月4日早上,两人又发生争执,湛某波遂起意“教训”邓某某。湛某波得知邓某某经常下午在长沙县X镇“鑫青宾馆”跳舞,便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携带砍刀、铁棍等凶器,于当日13时许窜至“鑫青宾馆”附近一粉店等候。14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骑乘摩托车到达“鑫青宾馆”停车坪内,下车准备锁摩托车时,在旁等候已久的湛某波立即持刀朝邓某某的手臂、肩部乱砍,邓某某便朝外逃跑,被在外接应的被告人盛某某拦住,湛某波趁机又朝邓某某后背砍了一刀,邓某某挣脱被告人盛某某的阻拦后往外跑,边跑还对湛某波喊:“你今天如果冒搞得死我,我以后要把你家一屋大小都搞死。”听此,湛某波提刀继续追,被告人盛某某遂骑摩托车搭载其追至长沙县X镇卫生院附近机场高速路跨线桥下的一门面内,湛某波再次持刀对邓某某一顿乱砍。随后,湛某波和被告人盛某某骑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在审理中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盛某某向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其中医疗费x.5元,鉴定费545元,交通费2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湛某波(已判刑)、邓某某因与一女性发生三角恋爱而产生纠纷。2008年6月4日,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后,湛某波遂起意“教训”邓某某。因湛某波得知邓某某经常下午在长沙县X镇的“鑫青宾馆”跳舞,便纠合盛某某与其一起去打邓某某。盛某某当即答应,还怂恿湛某波“这回要搞赢”。于是二人于当日下午13时许一起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往“鑫青宾馆”赶,湛某波携带砍刀一把,盛某某则要求携带铁棍,湛某波便在一路边建材店购买了一根镀锌钢质自来水管交给了盛某某。二人守候在“鑫青宾馆”的停车坪内,14时许,邓某某骑着摩托车到达,下车准备锁摩托车时,湛某波持刀奔过去朝邓某某乱砍,邓某某用手臂去挡时,左手臂被连砍两刀。邓某某便朝宾馆门外外逃跑,被湛某波安排在外接应的被告人盛某某揪住,湛某波趁机追上来又朝邓某某左肩砍了一刀。邓某某挣脱被告人盛某某的阻拦后往外跑,边跑还对湛某波喊:“你今天如果冒搞得死我,我以后要把你家一屋大小都搞死。”听此,湛某波心想,今天得“把他搞得服行(甘拜下风的意思)”才行,便提刀继续追。被告人盛某某遂骑摩托车搭载湛某波一直追至长沙县X镇卫生院附近机场高速路跨线桥下的一夜宵店内,湛某波下车再次持刀对邓某某一顿乱砍,直至手持火钳抵挡的邓某某因手指受伤火钳掉落在地上,湛某波才住手,随后和被告人盛某某骑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全身十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和不完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袁某、易某某、伍某、黄某、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湛某波的供述、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到案经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看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5元,鉴定费545元,交通费294元。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8日所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为:邓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儿子邓某,出生于1995年9月23日。

本院在审理湛某波故意伤害案件中,邓某某与湛某波达成了由湛某波赔偿x元的协议,已经给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黄某出具的关于邓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受其聘请替其开车,月工资2400元,从2008年6月4日至今已不能为其开车的证明;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某旺系其父亲,胡亮华系其母亲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故意伤害邓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予以拦阻、搭载湛某波进行追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民事部分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被告人盛某某帮助湛某波实施犯罪,致人轻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盛某某应当与湛某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其他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问题。

对于证人黄某出具的关于邓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受其聘请替其开车,月工资2400元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基于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误工时间,由于医疗机构的意见与法医鉴定意见不相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为195天。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邓某旺、胡亮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能提供邓某旺、胡亮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时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05元、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等数据计算,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损失的认定如下:

1、医药费x.5元;2、伤残补助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4512.5元×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8元(3805元×5年×30%÷2人);4、误工费8336.4元(x元÷365天×19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6伙食费384元(住院16天×12元×2人);7、交通费294元;8、营养费酌情补给1000元;9、鉴定费545元。上述项目合计x.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损失,由被告人盛某某与湛某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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