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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秦屿镇秦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崇,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因此,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5日通知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卢章照、郑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黄某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3日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颁发了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座落于福鼎市X镇玉池里厂房宗地,面积为7249.79平方米,四至:东、西、北均至墙外侧为界,南至阳台线外为界的土地使用权归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所有。

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的已注销的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已注销的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的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之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1999年9月30日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与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告、异议材料;

5、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鼎国土资信(2007)X号《关于秦屿镇X村郑某乙等八人来信反映问题的情况反馈》;

6、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5月17日闽国土资信答字(2007)第X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反馈意见书》;

7、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开具的收取本案宗地社员公粮、定购粮、水费一次性补助款x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早已依法注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8、1991年7月14日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土地登记申请书》;

9、1999年7月15日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报告》;

10、1999年7月15日的《地籍调查表》及附图;

11、1999年7月30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12、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13、原福鼎市二轻工业总会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的鼎二轻综(1998)X号《关于郑某乐等同志任免通知》;

14、16份土地权属来源之契约材料及书面说明;

15、1999年9月30日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与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告、异议材料;

16、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的鼎土(1999)X号《关于对市二轻机械厂等11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

17、被告于1999年8月3日作出的鼎政(1999)土X号《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二轻机械厂等11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18、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1999年8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变更登记表》,1999年9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999年8月6日《申请土地变更的报告》;

19、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0、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与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书》以及1999年7月6日的《公证书》;

21、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于1999年6月27日通过的《福鼎市二轻机械厂职工大会决议》;

22、原福鼎市二轻工业总会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鼎二轻综字(1999)X号《关于福鼎市二轻机械厂被合法兼并的批复》;

23、1999年10月27日被告之《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24、原福鼎市二轻工业总会于1999年7月5日作出的鼎二轻综字(1999)X号《关于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市二轻机械厂资产划转等有关事项的请示》;

25、福鼎市X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的秦政(1999)X号《秦屿镇人民政府关于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市二轻机械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收款收据》、《协议书》、《关于土地出让的申请报告》、契税票据等材料;

26、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鼎土(1999)X号《关于对市二轻机械厂被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给予变更登记的请示》及其发证登记卡;

27、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的鼎政(1999)土X号《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二轻机械厂被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给予变更登记的批复》;

28、第三人1999年12月2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27日《土地变更登记表》,1999年12月24日《土地权属调查表》、《权属界址调查表图》、《宗地面积实地堪丈记录表》,2002年1月14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9、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屿分局1999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

30、第三人1999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26日的申请;

31、1999年12月26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2000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书》;

32、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鼎土(2000)X号《关于对城关地区陈某生等39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

33、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的鼎政(2000)土X号《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地区陈某生等39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更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复》;

34、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的第三人之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登记卡。

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事实。

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1973年至1984年间,原告(原秦屿农业大队)以支持工业发展方式,分七批次提供给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福鼎县秦屿机械厂)农村集体土地5559.94平方米用于工业建设。2008年10月间,原告之部分村民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认为被告作出的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之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为由,要求归还被多占用的集体土地,但未能获果。因此,请求撤销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之《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福鼎县集体企业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2、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秦屿镇X村丁帮西、陈某寿等8人来信反映问题的反馈》;

3、《征地补偿协议书》;

4、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的申请书;

5、被告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之土地原属原告的集体土地以及其向被告提出归还多占用的土地申请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阮赞进与秦屿公社农械厂的典当契约、阮赞进的土地转让契约、秦屿公社农械厂与阮永驯订立的土地转让契约;2009年12月2日复制于福鼎市档案局的福鼎县X镇公布图第二幅。用于证明该典当地基已于1996年由阮赞进赎回,阮赞进的土地转让契约和秦屿公社农械厂与阮永驯订立的两份土地转让契约所指向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且从福鼎县X镇公布图第二幅中显示,该宗地并不在被告确权给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的土地范围之内的事实。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1999年8月3日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所诉之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早已依法注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述称,其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早在作出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之前的1999年7月2日,即对涉案土地基本状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而且,在公示期届满之后的1999年8月15日原告领取了补偿款x元。因此,为了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请求驳回原告秦屿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屿分局证明;

2、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的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开具的收取本案宗地社员公粮、定购粮、水费一次性补助款x元的收款收据;

3、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与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书》、原福鼎市二轻工业总会鼎二轻综字(1999)X号文件、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鼎土(1999)X号文件、被告之鼎政(1999)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之会议纪要、土地出让金及转让手续费收据4份、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登记卡、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鼎土(2000)X号文件、被告之鼎政(2000)土X号文件、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的第三人之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登记卡;

4、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秦屿管理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

第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和法人名称变更以及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经企业兼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已由划拨地改变为出让地;被告作出的本案之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私下与村民买卖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之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多占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作出时间是1999年7月2日,而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报告和进行地籍调查的时间却均是1999年7月15日,其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虽几经变更,但不能证明变更前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实充分。第三人认为,其基本同意被告的举证证明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早就在1991年7月14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把原申请的事实进行恢复作为土地转让的依据,在程序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只需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即可,并不是简单的相加,应当按照实地勘察丈量为准,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面积差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依法注销,以及作出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和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秦屿镇X村丁帮西、陈某寿等8人来信反映问题的反馈》,恰恰证明了原告对本案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是知情的。证据6之中的福鼎县X镇公布图第二幅,只能证明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在确权前的历史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要主张也不应当由原告来主张,应当由村民个人来主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其基本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之中的福鼎县X镇公布图第二幅,没有制图时间等等,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能够证明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之土地大部分来源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及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制作时间在福鼎市建市之前,只能证明该宗地的历史状况,不能证明之后的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土地的事实状况,该图也并未注明具体的制作时间。该证据形式要件等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规定得要求,应当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同意第三人的举证证明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和法人名称变更以及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经企业兼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已由划拨地改变为出让地的事实。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福鼎县秦屿机械厂)之厂房用地来源于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原秦屿农业大队)的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三生产队以及丁恒钊等人的土地。1991年7月14日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行政登记申请,经被告核准,于1999年8月3日作出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所有,该宗土地面积为7249.79平方米,四至:东、西、北均至墙外侧为界,南至阳台线外为界。由于该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于1999年6月30日被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随即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经被告核准以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所有。此后,因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更名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该宗土地使用权随即又以被告之鼎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所有。2008年10月间,原告以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违法占用其集体土地为由向相关部门要求归还被多占用的集体土地未能获果。因此以被告作出的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之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导致本案纠纷。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3、被告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讼争之土地使用权虽几经变更,但不能证明变更前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实充分。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所诉之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早已依法注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问题。

1、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分析,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福鼎县秦屿机械厂)之土地大部分来源于原属于原告(原秦屿农业大队)的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三生产队以及丁恒钊等人的土地。虽然,该土地大部分取得于1982年5月之前,但其中一地块取得于1984年5月23日,且被告未提供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是否属于城市集体单位的证据。因此,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行政登记主体问题。被告于1999年8月3日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因此,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主体资格适格。

3、第三人诉讼主体问题。第三人的前身是原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因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于1999年6月30日被福鼎市秦屿郑某工艺雕刻厂兼并。第三人系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

被告于1999年7月2日的公示行为,只是对涉案土地的四至及其面积等的一项确认程序,与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视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鼎国土资信(2007)X号《关于秦屿镇X村郑某乙等八人来信反映问题的情况反馈》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5月17日闽国土资信答字(2007)第X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反馈意见书》以及福鼎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秦屿镇X村丁帮西、陈某寿等8人来信反映问题的反馈》所答复的相对人并不是原告,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份文件有否、何时送达原告及其是否知道该文件内容。虽然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领取了本案宗地社员公粮、定购粮、水费一次性补助款x元,但并不是土地补偿款,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知道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而且,本案被诉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涉及的是不动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被告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被告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虽已被注销,并几经变更为(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但是,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之后的变更登记行为均根据该行为作出,鼎国用(1999)字第x号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着之后的变更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其有着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法定程序,事实证据上的问题。

虽然,被告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的时间是1999年7月2日,进行地籍调查的时间在1999年7月15日,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报告》也是1999年7月15日。但是,原福鼎市二轻机械厂早就在1991年7月14日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于1999年7月15日又重复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该行为仅系程序瑕疵,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从被告提供的阮赞进的土地转让契约、秦屿公社农械厂与阮永驯订立的土地转让契约可看出,阮赞进的土地转让契约订立于解放前的中华民国33年3月(即1944年3月),该二地块均坐落于328、X号,面积均为425.33,该二地块存在重合和面积重复计算。而且,秦屿公社农械厂与阮赞进于1959年7月订立的典当契约未注明土地面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块有否回赎或绝当。因此,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之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属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政登记主体适格。原告福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福鼎市郑某工艺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本案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被注销,并变更为新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3日作出的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为民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袁高贤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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