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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诉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诉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本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服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柘行初字第8、X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起诉。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4月6日立案,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柘荣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因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至,于2008年2月6日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持有的《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扣锁《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行为,同时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事实。

同时,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法规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暂行)》;

3、《福建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试行)》;

4、《福建省涉爆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试行)》。

用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诉称,由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2008年2月6日扣锁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原告改为挖掘机采石,每月减产1307立方米,原告企业净利润每立方米28元,每月损失x元,共19个月,合计损失x元。请求撤销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锁《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行为的同时赔偿原告2008年2月起减产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增加赔偿停产期间支付的经常性开支损失费用x元和财产损失x元,变更后诉讼金某为x元。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主体资格;

2、《开采设计方案》、《勘察地质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设计碎石年产量为5万立方米,生产成本每立方米为32元的事实;

3、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2007〕X号《关于非煤露天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柘荣县非煤矿山安全检查计划》,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产量逐步接近设计规模的事实;

4、扣卡前后各4个月的电费发票、鄂式破碎机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由中深孔爆破改为挖掘机开采,造成月减产1307立方米的事实;

5、《雷管领用回收登记表》、《炸药领用回收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雷管和炸药的月平均用量以及月开采量为3400立方米碎石的事实;

6、《采矿权出让合同》、柘荣县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福建省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票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用于证明矿场出让金某x元,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x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x元;

7、《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出让协议书》、章白何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矿山坛口转让费x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x元;

8、《福建省地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矿山开采方案设计费x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5400元;

9、《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收款收据》2张,分别用于证明环境恢复方案编制费x元、矿山普查报告编著费9000元,停产27个月这两项费用分别支出4509元、4050元;

10、《福建省宁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收款收据》3张,用于证明培训费185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837元;

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北京京安丹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人员信息卡,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有关信息卡,手持机、单位卡、人员卡价格6162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2781元;

12、《收据》3张,用于证明修建矿山道路费用x元及清理矿山山皮费用x元,停产27个月这两项费用共支出x元;

13、魏某云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堆石场临时用地租金某季度30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2700元;

14、游定建、游树银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支付祠堂宗族山租每年300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6750元;

15、《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用于证明每年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00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1350元;

16、游振玉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每年支付青苗补偿费200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4509元;

17、《收款收据》3张,用于证明清理采石场使用机器所花柴油、机油费用x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x元;

18、《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用于证明支付采石场所在村委办公经费每年200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4509元;

19、《山田卖断契》2份,用于证明购买采石场周边田地费5460元,停产27个月该项费用支出2457元;

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证明铲车报废损失x元;

21、《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小型液压挖掘机折旧费为x元;

22、《收款凭证》2张、《领款凭证》1张、《收据》2张、《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购买设备及建碎石平台折旧费7056元;

2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空压机折旧费用为4127元。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主张勘查地质安全评估费停产27个月支出x元,福建省矿业权实地核查费停产27个月支出5643元,投资款利息停产27个月支出x元,矿山值班人员工资停产27个月支出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辩称,其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进行管理,是合法行为,且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依据和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对《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有异议,认为有效期满可以顺延,原告有报延,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提供的证据,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联,培训费是个人支出,不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支出,折旧费、宗族山租等许多费用不能作为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是依法设立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2008年1月30日之前是适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事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减产直接损失的数额,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确认。

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要求赔偿勘查地质安全评估费、福建省矿业权实地核查费、投资款利息、矿山值班人员工资停产27个月期间的支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系个人独资非煤矿矿山企业,其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申请取得柘公爆用证字(2006)第X号《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为便于管理,在许可的同时向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发放《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2008年2月6日,由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的行为导致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能购买爆炸物品,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撤销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锁原告《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行为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导致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增加赔偿停产期间支付的经常性开支损失费用和财产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提出增加赔偿停产期间支付的经常性开支损失费用和财产损失,与其原先提出要求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故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停产期间支付的经常性开支损失费用x元和财产损失x元,两项合计应是x元,变更后诉讼总金某应为x元,其提出增加赔偿x元,变更后诉讼总金某为x元,属于计算错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具体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认为其行为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在未取得延期审批和新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能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仅凭其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无法购买爆炸物品,被告将原告《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不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蔡春

代理审判员王邦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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