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钱交给被告父母,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某生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生被被告殴打受伤,派出所出警的情况。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过一次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8月18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熙。现在湘乡市东方红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存在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