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钱交给被告父母,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某生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生被被告殴打受伤,派出所出警的情况。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过一次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8月18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熙。现在湘乡市东方红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存在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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