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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乐毅、代理书审判员肖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因被告个性倔犟,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在法官的劝解下撤诉,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自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有十余年。当时原告为了照顾尚在读中学的女儿张燕辉,租住在市区,靠打工度日,以维持母女俩的生计。现在儿女均已长大成人,为了摆脱这一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张峰今年十月一日要结婚,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雅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湘乡市人民法院(1997)湘法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97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4、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燕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5、原审案卷中证人何国连、陈攸之、沈某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吵打。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被告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是实在的,但家里的经济情况小孩子不了解,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一部分钱,在小孩子的抚养方面被告也出了钱,对证据5,原、被告之间存在争吵是实在的,但夫妻之间有争吵很正常。店子被砸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哥哥去世时账房情薄上记载的部分送礼名单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一位姓周的男人关系密切。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女儿张燕辉从读初中开始被告没有负担过一分钱,原告的哥哥去世时,原告的朋友见原告经济困难帮原告送的人情,凭此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5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方提出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正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燕辉,现已成家。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86年6月23日,双方为被告姑妈生日送情礼一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揪打。同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1996年9月6日原告在家煎猪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煎好,两人即发生口角,由此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1996年11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为了照顾当时尚在本市树人中学读书的女儿张燕辉的生活,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回家。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平房、三间猪舍,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婚时的嫁妆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夫妻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赠与婚生小孩张峰,是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三间猪舍,其中一间平房、两间猪舍归被告所有,剩余的一间平房、一间猪舍归张峰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黄乐毅

代理审判员肖丽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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