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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诉任某某、第三人农行安阳市灯塔路支行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清算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路支行(原安阳市龙安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上诉人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因与任某某、第三人农行安阳市X路支行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怡心园”一层由北向南1—7间门面房归其所有,要求确权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文峰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怡心园”一层由北向南1—7间门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00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房办理了房产登记,2007年5月15日安阳市龙安区规划建筑局以龙建(2007)X号文件撤销了被上诉人对该房所办理的房产证,现该房产并未任某人或单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和争议。一审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王某拴

审判员秦成义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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