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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杏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饶艳,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蔚琼,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麓山宾馆X号楼X-1638房。

负责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艳、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蔚琼、贺振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圣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撞压同向步行的袁杏华,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系彭某某的雇主,通洲公司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尸体检验费7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助费x.6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冷藏费7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3293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合情合理的部分均愿意作出赔偿,但因家庭条件差,目前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尸检费、尸体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为办理丧后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餐费、误工等费用均应按相应规定计算。刘某乙和通洲公司已支付原告7万元,应在赔偿款项中剔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洲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均计算过高。本案被保险人是通洲公司,原告没有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权。我公司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0日14时1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渣土车沿长沙县X镇X村至牛角塘的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牛角塘京广线涵洞时,因未充分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侧货箱挂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袁杏华(女,1941年出生)的左肩衣服,将袁杏华挤压在货车与洞内墙体之间,造成袁杏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主动到长沙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队现场勘察,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彭某某超载驾驶渣土车因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渣土车系刘某乙所有。刘某乙将该车挂靠在通洲公司。刘某乙雇请彭某某开车从事运输。

刘某乙以通洲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所承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队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通洲公司预付了x元理赔款。通洲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了x元。刘某乙赔偿了刘某甲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甲5000元。

被害人袁杏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共用去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3293元。

另查明,被害人袁杏华及其子刘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刘某甲提供李汉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袁杏华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一直在长沙市天心区天剑社区照顾李汉武并做家务,并有长沙市天心区X街道办事处天剑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盖章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湘x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彭某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情况说明、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刘某乙、通洲公司共赔偿了刘某甲x元,还可对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将湘x号车挂靠在通洲公司名下,故刘某乙与通洲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承保的湘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当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只同意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理赔,不同意对商业保险部分直接进行理赔。因本案的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当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赔偿部分,则由彭某某和刘某乙共同赔偿,通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甲没有对商业责任保险的请求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刘某甲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袁杏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二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袁杏华死亡时67岁,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13年,故死亡赔偿金为x.02元(x.54元/年×13年)。2、丧葬费x元。刘某甲还要求赔偿尸体冷藏费7000元、尸体检验费780元,均与丧葬费重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宿费2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伙食费3293元。6、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六项合计x.02元。刘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袁杏华死亡所受损失x.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x元,余款x.02元由被告人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刘某乙已赔偿的x元和长沙通洲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从中抵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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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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