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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强迫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7年11月12日因抢夺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牛闵(在逃,另案处理)、刘某从华山康复路丽人足浴店内,以包夜的方式带走两名小姐(王某乙、姚某),在华山宝宝宾馆王某甲和王某乙、牛闵和姚某发生性关系。三人当晚又将王某乙、姚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带到临潼。王某甲等人强迫王某乙和姚某到陕北去卖淫,他们想从中收取台费挣钱。王某乙和姚某不同意去。王某乙伺机逃跑至临潼滩张超限站后报案。王某甲、王某熊(在逃)、牛闵、安凯(在逃)四人便将姚某送到西安杨家村交给权文栋(另案处理),权文栋欲将姚某送到陕北去卖淫,姚某在西安杨家村趁机逃跑后报案。权文栋被西安长延堡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拿刀直接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造成危害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伙同牛闵(在逃)驾车到华阴市,从华山康复路丽人足浴店以在宾馆包房的方式带走两名卖淫女王某乙、姚某至华山宝宝宾馆登记的一间客房内,刘某在车上等候,王某甲和王某乙、牛闵和姚某分别发生性关系。后三人以送两名小姐回店为由驾车将王某乙、姚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带至西安市临潼区,又伙同王某熊将王某乙、姚某带至栎阳镇李某家里。王某甲等人强迫王某乙和姚某到陕北去卖淫,他们从中收取台费挣钱。后几人又到雨金镇X村一便民旅社,王某乙和姚某借外出吃饭之机逃跑,姚某被抓住,王某乙逃脱后到临潼滩张超限站报案。6月19日晚,王某甲、王某熊(在逃)、安凯(在逃)等四人将姚某送到西安杨家村交给权文栋(另案处理),欲将姚某送到陕北去卖淫,姚某在西安杨家村趁机逃跑后报案。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王某熊供述、权文栋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刘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樊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证明、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被害人趁机逃脱,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分别曾因盗窃、抢夺被劳动教养而又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郭秀琴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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