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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六合彩”,层层接受下线季××、林××(均已判刑)上报的、林××从村民徐××、魏××、林××、林××等人多期投注的“六合彩”,金额计x元。被告

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七、八百元。案发后,柘荣县公安局于2009

年ll月18日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林××、季××的供述,证人徐××、魏××、林××、林××等人的证言,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季××投注“六合彩”的上线庄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间,同案人季××(已判刑)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同案人林××(已判刑)上报的,林××从村民徐××、魏××、林××、林某某等人处收到的“六合彩”投注款,金额共计6万多元。同案人季××将该收注情况上报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700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季××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07年2月间,自己到厦门同安区,住在同安区的凤祥宾馆,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来宾馆找自己商量经营“六合彩”,让自己回柘荣收注“六合彩”上报给他,自己共收林××报来的“六合彩”四期,前三期收注金额约300元至4000元左右,第四期林××报给自己投注5万多元,自己总共收林××押注6万多元,都报给李某某,后来自己女儿生病,就没收注了。李某某给自己10%抽头,自己将8%给下家林××,自己只抽头1000多元。

2、同案人林××的供述证实:自己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收注“六合彩”,然后报给上家季××。徐××等人向自己投注,其中,徐××共向自己下注x元,自己收现金lOOO元,欠自己x元;魏××下注两期4400元,自己收现金1400元,欠自己3000元;林××下注六期共x元,自己收现金3000元,欠自己x元;林某某下注三期共x元,自己收现金lOOO元,欠自己x元。自己共收注约x元,均报给上家季××。自己共抽成4000多元。

3、证人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其共向被告人林××投注“六合彩”x元,至今尚有x元未给林××。

4、证人魏××证言可以证实:2007年3月份,其共向被告人林××投注“六合彩”金额为4500元,至今尚欠林××2000元。

5、证人林××、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7年上半年,他们分别向林××投注“六合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左右,他们分别欠林××x元和x元。

6、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林××等人经营“六合彩”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季××的处刑等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间,同案人季××有向其上报的“六合彩”投注款,金额约为6万多元。其从中获利700余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季××投注“六合彩”上线庄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有接受同案人季××向其上报的“六合彩”投注款,与同案人季××向被告人李某某上报的“六合彩”投注款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7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林某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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