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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蚌埠市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高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蚌埠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1-X楼。

负责人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蚌埠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半挂大货车沿长沙县X镇汽贸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中南汽车世界RX栋路段时,将站在汽贸大道左侧的行人即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张某某进行协商,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x元医药费后就回了安徽,对此事不过问。被告安通公司是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了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误工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9元(不含已付的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安通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安通公司除支付给原告x元外,还支付给原告前期医疗费1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了保,蚌埠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蚌埠保险公司提供申请垫付医疗费的材料,蚌埠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蚌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皖x号半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通公司,张某某系安通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6月10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皖x号半挂大货车沿长沙县X镇汽贸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中南汽车世界RX栋路段时,与站在由南往北方向左侧汽贸大道路边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右腿被皖x半挂大货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139天,共用去医药费x.47元。李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张某某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0月2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后踝骨折并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跖屈背伸10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460元。事故发生后,安通公司、张某某支付了李某x元,蚌埠保险公司支付了李某医药费x元,该x元包括在李某所花费的医药费中。之后,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某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系非农业户口,且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处于无业状态。发生事故时,张某某是在从事安通公司安排的工作。皖x号车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本、催款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1时发生在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汽贸大道RX栋路段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在从事安通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故安通公司应根据张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对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药费x.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1668元(12元/天×139天);3、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53.3元/天)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7408.7元(53.3元/天×139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32天,因李某无固定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787.64元(x元÷365天×132天);5、法医鉴定费460元;6、交通费,李某虽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某属于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根据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的10%计算20年为x.08元(x.54元/年×20年×10%)。8、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x.89元。李某主张的后期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蚌埠保险公司承保了皖x号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范围内直接对李某进行赔偿。因李某不是皖x号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险的赔付可另行处理。蚌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7408.7元、误工费7787.6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2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2元。除去蚌埠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费用后,李某剩余的损失x.47元由安通公司负担,由于安通公司已支付李某x元,故安通公司还需赔偿李某x.47元。李某要求张某某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护理费7408.7元、误工费7787.64元、法医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42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2元;其余的损失x.47元由被告蚌埠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蚌埠市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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