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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在农贸市场南口见被害人刘某某戴一对耳环,两人尾随至农业银行门口,刘某乙骑摩托车在门口望风接应,刘某甲追上刘某某从背后用双手拽走刘某某耳环,跳上摩托车逃走,后卖于潼关县X镇X村高春明,得赃款800余元,全部挥霍。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293元。

2010年2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走到岳庙变电站门口时,见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戴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链子卖给潼关县X镇X村高春明,坠子卖给潼关街道一叫宏武的人,共得赃款18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332元。

2010年2月24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在华阴市现代商城东口见被害人吴某某戴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吴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得赃款16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920元

2010年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在华阴市X路河边见被害人董某某在试电动车,戴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从右边拽走董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得赃款34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8680元。

2010年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在华阴市X街见到被害人赵某戴一条金项链,尾随赵某至老公安局院内,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赵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因赵某用手抓住金项链没有松开,未得手后两人骑摩托车逃跑。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为3990元。

2010年2月27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未得手后,骑摩托车转到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有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得赃款6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946元。

2010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走到华阴市影剧院门口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戴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得赃款5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9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供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抢夺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到华阴抢夺,两人骑摩托车到华阴城区,下午16时许,在农贸市场南口见被害人刘某某戴一对耳环,两人便尾随至农业银行门口,刘某乙骑摩托车在门口望风接应,刘某甲追上刘某某从背后用双手拽走刘某某耳环,跳上摩托车逃走。后卖于潼关县X镇X村高春明(查寻未果),得赃款8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293元。

(二)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下午14时30分许两人骑摩托车到华阴城区,在岳庙变电站门口,见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戴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走到杨某某跟前,上前将杨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走,跳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金链子卖给潼关县X镇X村高春明(查寻未果),坠子卖给潼关街道一叫宏武(查寻未果)的人,共得赃款18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332元。

(三)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下午17时50分许两人骑摩托车到华阴市现代商城东口,见被害人吴某某戴一条金项链,两人骑摩托车到吴某某行走的人行道前方停车,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在人行道等待吴某某走到其跟前时,用右手将吴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断,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加工金银首饰的肖书德、周琴夫妇(查寻未果),得赃款16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920元

(四)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下午14时30分许,两人骑摩托车走到华阴市X路河边,见被害人董某某低头在试电动车,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从董某某右边拽走董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查寻未果),得赃款34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8680元。

(五)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下午16时30分许,两人骑摩托车到华阴市X街,见到被害人赵某戴一条金项链,尾随赵某到老公安局院内,刘某甲、刘某乙骑摩托车超越被害人赵某,刘某甲下车在赵某行走的路前面等候,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在赵某走到跟前时,刘某甲上前去拽赵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因赵某用手抓住金项链没有松开而未得逞,两人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3990元。

(六)2010年2月27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未得手,又骑摩托车转到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有金项链,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下车拽走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查寻未果),得赃款6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946元。

(七)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华阴市城区抢夺,下午14时许两人骑摩托车走到华阴市影剧院门口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戴一条金项链,两人骑摩托车停到王某行走的道路前方,刘某甲下车等候,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刘某甲在王某走至跟前时,上前将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跳上摩托车逃跑。后将金项链卖给潼关首饰街肖书德、周琴夫妇(查寻未果),得赃款500余元。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946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人证言、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购物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潼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两被告人抢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抢夺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老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抢夺未遂的一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旭华

审判员李少鹏

审判员蔡静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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