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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甲,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代理检察员章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及被告人章某某、魏某乙的辩护人魏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合伙经营“六合彩”,于2009年3月至6月份,由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分别接受下家陈某勤、陈某某上报的多期“六合彩”投注,金额计x元,从中获利。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两人在双城镇X路X号用电话收注“六合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的供述,证人赵××、陈××、陆××、谢××、陈××、陈××等人的证言,谢××户名农行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合伙经营“六合彩”,由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分别接受下家陈某勤、陈某某等人上报的多期“六合彩”投注,金额计x多元。三被告人将投注金额报给上线庄家后,得到投注金额约10%的提成,给下家投注金额8%以下的提成,从中获利。2009年6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两人在柘荣县X镇X路X号章某某家中用电话收注“六合彩”,金额达3万多元,在未将投注金额报给上线庄家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合伙经营“六合彩”期间,非法所得均为2000至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均分别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人魏某乙没有时间,其在被告人章某某家中帮助收注“六合彩”,当晚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均在场共同收注的“六合彩”,金额约为1万多元。2009年3、4月份,其还帮助被告人魏某乙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x。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至6月20日,其有押注“六合彩”到被告人魏某乙处,押注金额约为3000多元。被告人魏某乙及其同伙有接听收注电话。被告人魏某乙的收注电话号码为x。

3、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4月30日开始,其有打被告人魏某乙的x电话押注“六合彩”10期。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魏某乙有告知与另外两个人一起收注“六合彩”。此外,自己还帮助赵延西打被告人魏某乙x的电话押注“六合彩”,共押了6期。

4、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所办理的农行卡户头进出款项的情况。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5月份开始,其有向被告人吴某某押注“六合彩”,6月23日晚有押注1万多元。其押注金额总计约为13万多元。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日开始,其有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押注“六合彩”,有10多次是另外的男的接电话,有2次是一个女的接电话。其共押注x多元。

7、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开始,杨丽芳告知,被告人章某某有收注“六合彩”,自己可打章某某的电话x押注。其后自己有打x的电话向被告人章某某押注“六合彩”,被告人章某某给自己8%至10%的回扣。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开始,自己有打x的电话向被告人章某某押注“六合彩”,共有押30多期,金额为3000多元,被告人章某某给自己12%的回扣。自己有告知潘友进,被告人章某某有收注“六合彩”,可打章某某的电话x押注。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自己有打被告人魏某乙x的电话押注“六合彩”,共押了7期,金额约为390元。

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自己帮助妻子陈某勤在谢颖的农行卡户头存款的情况。

11、书证证实赵淑群买一张电话号码为x电话卡的情况。

12、勘验、检查笔录、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7部手机、提取“六合彩”码单及冻结存款等情况。

13、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电话通话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09年3月份时候,与魏某乙、章某某在柘荣县仙屿公园商量合股经营“六合彩”,魏某乙将上线的电话号码x给自己。自己收注“六合彩”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x、x。自己有接受陈某玉、陈某某、郑某某等人投注的“六合彩”,金额分别为2100元左右、1万多元、13万多元,共计14万多元。收注“六合彩”后,由章某某上报给上线。上线给我们10%的抽成,我们给押注人员8%的抽成。2009年6月20日,我们有收注约x元,同年6月23日晚,自己和章某某在章某某家中一起收注“六合彩”,总收注金额约为x多元,没有上报给上线庄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在经营“六合彩”期间,非法所得约为2000至3000元。

17、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至6月份,自己与同案人吴某某、魏某乙合伙经营“六合彩”。2009年6月23日晚,吴某某在自己家中,与自己一起收注“六合彩”,自己的收注金额为x多元(包括自己押注的5000多元)。同年6月20日晚,自己有押注x元,并帮助吴某某将“六合彩”的押注金额上报给上线。自己在2009年期间使用的手机为x等号码。在经营“六合彩”期间,自己非法所得约为2000至3000元。

18、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自己和吴某某、章某某在柘荣县仙屿公园商量合股经营“六合彩”,将上线的电话号码x给吴某某。在2009年6月2日、4日,有收注“六合彩”的金额分别为17万多元、3万多元,由章某某上报给上线。自己在经营“六合彩”期间,非法所得约为2000至3000元。

对于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彼此相当,并无明显区别,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现有到案证据仅能证实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手机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用于收注“六合彩”,不能证实其它扣押、冻结款物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经营“六合彩”有关,因此,收注“六合彩”的手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它扣押、冻结款物由柘荣县公安局退还给各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魏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用于收注“六合彩”的手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它扣押、冻结款物均由柘荣县公安局退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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