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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某公路局职工,住(略)。

被告某公路局,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7时,王某驾驶湘x号汽车在(略)华湘村由S103线往印山方向行驶至排头组地段,因避让相对驶来的康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而驶入左道路左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公路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公路局承担了康某某的医疗费8142.79元以及摩托车维修费,并另行支付给康某某2000元。之后,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康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42.79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3元(其中康某1350.95元、康某礼422.17元、曹淑沅506.6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60元,以上共计x.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3元(其中康某1350.95元、康某礼422.17元、曹淑沅506.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60元,共计x.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前直接赔付给原告康某某;

三、因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8142.79元已由被告某公路局垫付,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某公路局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6514.23元;

四、原告康某某的其余损失3700元,由被告某公路局负担259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某公路局还应负担590元,此款由被告某公路局在2009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康某某;

五、原告康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由被告某公路局垫付,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某公路局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定损单确认的数额为准;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七、原告康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公路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维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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