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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原在当地印刷厂从事装订工作,月薪1500元左右。2008年11月9日12时30分,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在(略)工业园园区X路时,不幸被周某某驾驶湘x号车撞伤,先后在长沙市八医院、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6元。2009年1月6日,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损失较大,加之家庭经济原因,一直对本身作保守治疗,两被告承担了x元后至今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不含已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与王某甲相撞,造成搭车的原告摔伤,周某某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以长沙县交警队2009年1月6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并服从法庭公正裁决。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就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还为原告缴纳了各项费用。原告搭乘摩托车未戴头盔,交警队已认定应承担自身损失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的周某某拒绝承担。王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某某已支付了x.23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审核复查,长沙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重新作了事故责任认定,但王某甲至今未收到或看到该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是周某某违反相关规定、车速过快造成,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但还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湘x号车沿(略)工业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工业园内区X路口时,恰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甲所驾驶的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陈某未戴头盔)行至该路口,因两人驾车过交叉路口时均忽视行车安全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甲、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陈某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因治疗的需要,陈某于当晚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3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行康复治疗,适当口服护脑药物;注意头部情况,2月后可行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陈某出院后,又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复查。陈某共用去医药费x.03元,其中有1342.23元系周某某支付。陈某住院期间在医院未出具相关护理意见的情况下由三人护理。2008年12月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甲、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08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了该责任认定。交警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再次作出如下认定:周某某驾车过交叉路口忽视行车安全,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现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自身损失但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6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可以认定;经开颅术后,被鉴定人遗留间歇性剧烈头疼,脑电图轻度异常,言语多,激动,嗅觉丧失,行为异常,以上伤构成10伤残;估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贰万元人民币左右;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49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支付了陈某5000元,周某某支付了陈某x元,该x元不包含所支付的医药费1342.23元。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系农业户口。陈某系两姊妹,其姐姐在外工作。陈某的父亲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健在。2008年11月9日,陈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时,因治疗需要剃头用去50元,此款由周某某支付。陈某所主张的损失均按2007年度湖南省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处于无保险状态。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陈某事故发生前,其在长沙县黄花工业园一工厂做事,每月收入15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工作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收条、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当事人陈某、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9日12时30分发生在长沙县黄花工业园园内区X路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并于2009年1月6日重新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王某甲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某也表示应按该责任认定书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交警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周某某与王某甲驾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周某某与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共同对陈某因交通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与其未戴头盔搭乘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有一定的关系,故陈某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药费x.0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的10%计算20年为7808.52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99天,陈某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29.1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83.87元(29.13元/天×99天);4、护理费,因陈某未提交需三人护理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53.31元/天)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1647.03元(53.31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372元(12元/天×31天);6、交通费,陈某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需扶养的人为父亲陈某文、母亲粟定君,因陈某系两姊妹,根据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77.38元标准计算,陈某文的生活费为2533.04元(3377.38元/年×15年×10%÷2),粟定君的生活费为2870.77元(3377.38元/年×17年×10%÷2);8、后期治疗费x元;9、法医鉴定费490元;10、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康复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26元。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无过错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以确保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如果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某某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周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某的下列损失:1、医药费x元;2、伤残赔偿费用x.2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7808.52元、误工费2883.87元、护理费1647.0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3元。陈某其余的损失x.03元,由周某某负担x元,除去已付的x.23元,周某某还应负担x.77元;由王某甲负担x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王某甲还应负担x元,且周某某与王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x.03元,由陈某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x.26元,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x.23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

二、原告陈某其余的损失x.0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x元,除去已付的x.23元,被告周某某还应负担x.7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x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负担x元,被告周某某、王某甲应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x.03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64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周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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