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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肇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日红、陈念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1月27日,原告倪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龙某某所有的桂x号面包车。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倪某某自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雇佣被告龙某某推销产品,但被告龙某某却利用自己的身份,收取客户货款,所收货款不缴入单位帐户,而是挪作他用。被告龙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6日写下欠条给原告,三张欠条共计x元。其中2009年11月6日欠袁勇的x元的欠款都是叁叁玖营销部的权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用于私人挥霍,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业主;

3、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只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不是挪用原告的货款,而是家中被偷,货款被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倪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写的两份欠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倪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的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写的两份欠条的总钱,该欠条是在被告报案后在边防派出所写给原告的,写完之后忘记收回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两张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的特点,从金额上分析,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两张欠条总金额x元恰恰等于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金额x元;从时间上分析,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的形成时间也在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条之后;从三张欠条的书写习惯分析,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两张欠条的书写内容与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内容、风格大不相同,可以认定第三张欠条形成环境不同于前两张欠条的形成环境,基于以上三点分析,被告龙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供的第1份据有异议,认为该报案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所说,不认可该证据,因为派出所没有立案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具备证据应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驳斥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倪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的经营业主原告倪某某雇佣被告龙某某进行推销产品。2009年10月21日被告龙某某家中失窃,货款被盗,被告遂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分别写下两张欠条给原告,两张欠条分别载明龙某某欠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销售货款x元、2466元。龙某某报案后,双方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被告龙某某在派出所里再次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保证在2009年11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并以家中财产抵数。此后,被告龙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倪某某遂于2010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货款x元。

另查明,袁勇为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的股东之一,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载明“欠袁勇”的货款可以确认为“欠防城叁叁玖食品饮料营销部”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雇佣被告龙某某进行推销产品,龙某某收取的货款应及时归还雇主,但是被告龙某某把货款放入家中并且被盗,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龙某某应该赔偿原告倪某某因被盗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倪某某请求被告龙某某偿还货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两条欠条)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倪某某主张被告龙某某偿还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中的x元,因该欠条是对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两张欠条的再次确认,原告要求偿还该款,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欠条中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应偿还原告倪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倪某某承担608元,被告龙某某承担608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肇云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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