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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某新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步信用联社)与被告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步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陶正国,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蒙某某之夫黄茂芝向原告城步信用联社下属的长安营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用于修建水电站,约定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8日,月利率9.36‰。被告蒙某某在贷款审批表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栏中签署意见,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分四次将45万元贷款发放给黄茂芝。2007年6月29日,黄茂芝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22‰。两笔贷款到期后,黄茂芝未能按期偿还。2009年3月,黄茂芝因车祸身亡。至2009年8月31日止,黄茂芝的上述两笔贷款共计欠息x.55元。由于黄茂芝生前和被告蒙某某是夫妻,黄茂芝的上述两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支付贷款利息x.55元,本息合计x.5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茂芝申请贷款审批表。用以证实2005年3月26日黄茂芝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蒙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签署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从而证明蒙某某对黄茂芝贷款45万元知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城步县X村信用社和黄茂芝、城步县岩寨水电站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黄茂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4月28日,月利率为9.36‰,岩寨水电站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贷款借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分4次向黄茂芝发放贷款共计45万元。其中原告向黄茂芝发放第一笔贷款的时间是2005年6月14日,金额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黄茂芝发放的第二笔贷款时间是2005年7月4日,金额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黄茂芝发放的第三笔贷款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金额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黄茂芝发放的第四笔贷款时间是2005年12月29日,金额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12月27日。

4、2007年6月29日黄茂芝借款2.7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黄茂芝在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11.22‰。

5、关于黄茂芝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黄茂芝的45万元贷款共计欠息x.55元,2.7万元贷款欠息1998元,两笔贷款合计欠息x.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黄茂芝所借的贷款和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被告蒙某某之夫黄茂芝向原告城步信用联社原下属的城步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用于修建水电站,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8日,月利率9.36‰。被告蒙某某在贷款审批表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栏中签署意见,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6月14日至2005年12月19日,原告分四次向黄茂芝提供借款45万元。2007年6月29日,黄茂芝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22‰。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茂芝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3月14日,黄茂芝死亡。截止2009年8月31日,黄茂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本息合计x.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城步信用联社与黄茂芝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黄茂芝提供了借款,黄茂芝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黄茂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对原告城步信用联社的违约,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黄茂芝所负债务形成于与被告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蒙某某对黄茂芝所负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某某返还黄茂芝所借本金x元,支付利息x.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55元,两项合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7元,由被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肖小明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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