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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2。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2。

王某某因与薛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艳、邵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4日,王某某雇佣薛某某到其所有的“辽大旅渔x”船工作,负责稳车、装鱼、卸鱼、扶网等,并约定薛某某应工作至停船(2009年1月21日),工资总额为x元。薛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下船,王某某已向薛某某支付工资合计5700元,尚欠5367元工资未付。

原审认为:薛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薛某某在船工作期间付出劳务,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向薛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王某某是否有权扣减薛某某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可扣减工资的项目及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且在王某某提供的工资扣减明细上并无薛某某签字确认,因此王某某对尚欠薛某某的工资以违规扣款名义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王某某对该项工资应予给付。但对薛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欠款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某某给付工资人民币5367元;二、驳回薛某某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薛某某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13元,王某某负担27元,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薛某某。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扣除了薛某某支取的工资及违章作业的罚款后,给薛某某结清了工资;2、原审对其提供的证言及违章记录不予采信存在错误。

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王某某确认,原审认定的薛某某上船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证据的采信是否存在错误;二、王某某是否结清薛某某的工资。

关于原审证据的采信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是从网上下载的新闻报道类文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王某某已确认薛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3万元,故该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提供的邓元林的证言,其证言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王某某提供的违章记录,因该记录上并无薛某某的签字,只是王某某的单方记录,因而对该记录不应采纳。

关于王某某是否结清薛某某的工资的问题。王某某无法证明其与薛某某在订立劳务合同时约定,违章要扣工资以及扣罚的标准。并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薛某某存在违章的事实。因而王某某关于扣除了薛某某支取的工资及违章作业的罚款后,给薛某某结清工资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夏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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