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于2008年7月15日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08年7月16日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宋某某依据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9)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于2009年6月1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l6日立案受理,该案现正在执行中。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已由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故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经过公证处公证,但该《协议书》不仅有给付内容,还有买卖内容,且《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宋某某未全部履行协议书,该公证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上诉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协议书》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应被上诉人宋某某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在执行上诉人王某某所诉要求解除2008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的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处理,如不服处理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诉人王某某对本院进入执行程序的《协议书》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栓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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