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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宁德市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袁某某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4日,两原告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的5万元为其个人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中的一半,即5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陈某称,2007年11月底,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后因两原告感情不合,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告陈某某取走。2008年5月初杨某某在交警大队门口将现金10万元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还给袁某某,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声明。事后,袁某某陆续将10万元还给别人。原告袁某某认为本院追加其作为原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退出本案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袁某某借的10万元,已于2008年5月4日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2003年7月30日,原告陈某某和袁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3月4日,该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终审调解离婚,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是否已还清。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未偿还10万元,被告杨某某主张已经偿还10万元给原告袁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008)柘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2页及借条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杨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证据1、证据3的庭审笔录也能够印证借款已经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不出庭参加庭审情况陈某》。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份陈某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对该份陈某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申明》,证实被告杨某某已将借款10万元全额偿还原告袁某某。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两原告离婚时,原告袁某某并未在法庭说明这笔借款被告已偿还,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收回欠款应该写收条,《申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袁某某的书面陈某、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证据3的庭审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10万元借款,被告杨某某已于2008年5月4日还清的事实。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杨某某未偿还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7月30日,原告陈某某和袁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3月4日,该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离婚,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全额偿还原告袁某某。因原告陈某某认为上述借款的5万元为其个人所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借贷行为发生于原告陈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某某依夫妻共同债权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偿还10万元,主张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其支付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本案借款已由被告杨某某偿还给原告袁某某,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某某认为本案借款中的5万元属于其个人所有,其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袁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贷款人,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故原告袁某某请求退出本案诉讼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为民

代理审判员袁某贤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郑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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