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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11月8日、11月14日,赵某某以其所有的车号为辽x的油罐车到码头为刘某某所有的“辽丹渔运x”船加油,“辽丹渔运x”船船长郑传军向赵某某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据,确认赵某某三次分别供应柴油6吨和x升、x升,油价均为5470元/吨,拖欠赵某某油款分别为x元、x元、x元。根据东港市公安局前阳边防派出所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申领登记表记载,“辽丹渔运x”船主为刘某某,郑传军在该船的职务为船长,该两份证书的有效期均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此后,赵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上述欠款,刘某某于2007年2月向赵某某支付了5万元。2007年3月26日,赵某某再次向刘某某索要剩余油款,并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该次谈话中,赵某某对由郑传军签字的加油总额进行了确认,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提出此前由郑传军签字的加油款刘某某都给结算过,涉案的几次加油款系因油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没给结算,表示解决了油品质量问题才能向赵某某支付。

原审认为:赵某某、刘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船用燃油供应合同,赵某某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但赵某某提供的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了赵某某为刘某某所有的“辽丹渔运x”船提供燃油,并由船长签字确认的事实。该证人虽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作证,但该证人的证言与赵某某提供的欠据、录音资料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虽主张该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无他人在场也无公证机关公证,而该录音资料也有被赵某某编辑更改的可能,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录音资料系赵某某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刘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确被赵某某编辑更改,同时刘某某亦未就该项主张申请鉴定,因此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通过对该录音材料的确认,能够证明赵某某为刘某某船舶加油系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委托赵某某所加,也能证明此前由郑传军签字的加油款刘某某也均与赵某某结算,因此可以确认赵某某、刘某某之间的燃油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对欠付的加油款付有偿还的义务。赵某某虽主张刘某某应按私人借款利息给付赵某某上述款项自产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刘某某加油而向他人借款,而赵某某、刘某某也未约定加油款的给付时间,因此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给付赵某某向刘某某主张该部分款项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加油款x元及以上款项从2007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赵某某。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郑传军不是x号渔船的船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x号渔船加油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虽然将没有出庭的柳某某证言没有单独使用,但牵强的与所谓的录音欠条一起使用,但没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时,刘某某申请郑传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传军在二审当庭确认:其是辽丹渔运x号渔船的船长,赵某某提供的三张签名为郑传军的欠据是他给赵某某出具的。他自己从赵某某手里买的油,卖给姓姜的一个人,从中获利,涉案的13万油款由其作为偿还的主体,理由是其与赵某某签订的加油合同。郑传军在二审庭审时还承认:加油时告诉赵某某他是辽丹渔运x号渔船的船长,让赵某某将油加到辽丹渔运x号渔船的储油罐中,郑传军没有告诉赵某某是他个人用油。刘某某由于欠其工资,所以刘某某代其向赵某某支付了5万元加油款。

本案另查明:辽丹渔运x号渔船的《船舶户口簿申领登记表》记载该船的船舶用途为渔业捕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船用燃油供应合同。郑传军是辽丹渔运x号渔船船长,其在购买涉案油品时向赵某某表明的身份是辽丹渔运x号渔船船长,并且油当时也是被加到了辽丹渔运x号渔船的储油柜中。郑传军并没有告诉赵某某加到船上的油是其自己用,而不是辽丹渔运x号渔船用。辽丹渔运x号渔船是渔业捕捞用船,其油柜储油应为船舶自身使用,不应存在对外卖油。因此赵某某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为辽丹渔运x号渔船船主,故本案的船用燃油供应合同是存在于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刘某某就涉案的油品向赵某某支付5万元油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是刘某某与赵某某订立的船用燃油供应合同。郑传军是代刘某某与赵某某订立的船用燃油供应合同,所以基于该合同,郑传军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据直接约束刘某某,故刘某某应对欠据记载的x元加油款向赵某某负有偿还义务。刘某某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x号渔船加油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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