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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林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男,1980年2月月15日出生。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林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金某某向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柘荣县凯旋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汽车一辆(别克轿车、车牌闽x)并订立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11时起至12月19日11时止,每月租金某5300元”。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2月5日才归还汽车,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2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计欠原告汽车租赁费人民币x元。被告租赁期间还造成原告出租的汽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租赁费人民币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和林某合伙经营的柘荣县凯旋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汽车一辆(别克轿车、车牌闽x)并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11时起至12月19日11时止,每月租金某5300元”。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原告租赁汽车。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2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计欠原告汽车租赁费人民币x元。

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柘荣县凯旋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为林某及经营范围的事实;证据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4,欠条2张,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5,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x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证据7,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闽x轿车修理费人民币930元。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某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林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租赁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林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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