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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丁与杨某、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郑某己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封民初字第120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31年,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郑某林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34年,农民,住(略)(系郑某林之母)。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生于1969年,农民,住(略)(系郑某林之妻)。

原告:郑某丁,男,汉族,生于1993年,学生,住(略)(系郑某林之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新乡至信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50岁,新乡市X乡市X路X号。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封丘县黄德卫生院医生,住(略)。

被告: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己,男,汉族,生于1949年,教师,住(略)。

原告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丁与被告杨某、黄德卫生院、郑某己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受理后,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3日向四原告、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张某戊,三被告及被告黄德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丁诉称:2003年8月17日晚,原告亲属郑某林吃被告开据的中药后,出现药物反映,后被送到黄德卫生院进行抢救。黄德卫生院在对郑某林注射抢心针后,原告将郑某林从医院拉回家中,郑某林继发休克后死亡。事后杨某和原告到黄德卫生院冯某长办公处进行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杨某又和原告一起来到郑某林家中协商处理意见,经担保人郑某己担保,有被告杨某向原告出据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杨某愿意支付(略)元赔偿费,以了结死者郑某林死后的各项赔偿费,并言明一次性付清。时间是15天。杨某是造成郑某林死亡的直接原因,黄德镇卫生院是杨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并对死者进行了救治。在郑某林死后杨某以字据的形式表示了治疗有误的事实。要求判令被告杨某、黄德卫生院承担赔偿原告因郑某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略)元整,判令郑某己承担担保责任。如法律规定高于(略)元,按某律规定判,不高按某(略)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杨某、黄德镇卫生院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2003年8月16日上午郑某林到黄德卫生院就医,当时我坐诊,诊治后,开了处方,郑某林到药房拿药。8月17日夜里原告家人及亲戚到我家说病人出现异常,要我去看一下,我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不顾天黑随原告家人去了原告家中,但到原告家中,他们告诉我郑某林已经死亡,要我赔钱。我说有什么问题找医院协商,他们便不让我走,逼迫我打了一赔偿伍万元的条,才放我回去了。我从原告家中出来已是8月18日凌晨5点,在没有回家的情况下,便去找院长汇报情况。因院长外出后找到叶书记作了汇报。所以原告及家人逼迫我打的伍万元字据是无效的。二、我为郑某林看病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不对。我是黄德卫生院的正式职工,是在8月16日上午11点坐诊期间为郑某林看的病,开的处方,死者是在卫生院拿的药是完全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及家人逼迫我打的条虽然存在,但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郑某林与黄德卫生院属医患关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处方是河南省卫生厅推广南阳气管炎小组处方。五、郑某甲家有突然死亡病史。总之,看病属职务行为,无经济关系。原告家人用非法手段所得欠条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封丘县X镇卫生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被告要求不明确。黄德卫生院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使用处方是推广使用的处方,病人的死亡与卫生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后原告没有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己辩称:2003年8月18日凌晨大约3点多钟,本家哥郑某军打门把我叫起来说郑某林家里有事。我马上起床来到郑某林家,看见本家族的许多人都在场,还有医生杨某。经过本家族的人及亲戚与杨某商谈,杨某承认是吃了他开的药方死亡的,他本人承担医疗责任,还主动要求私自解决这个事情,并说你们有什么要求尽管提出来,患者家属提出要求赔偿五万元钱,他答应下来了。在签约前后,本家族的任何人和亲戚都没有逼迫他写的这两张某条,完全是他自觉自愿要纸要笔签下两份付给患者伍万元,一次付清,并许下15天前付清的条文。患者家属要求有人担保,杨某就叫我做他的担保人(因杨某与我岳父家有亲戚,杨某的儿媳妇郑某利是我本家侄女),我也没法推托。杨某还对我说“兄弟,我绝对不给你找难,不会难为你。”这样我就成了杨某这张某条的中间担保人。杨某还要求边办事,把人埋了。我回去马上给你们准备钱,给你们送来。最后他还说让我自己跑回去吧,许多人说:“那能让你跑回去呢。”郑某林的舅舅主动开车又把杨某送到了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辩诉陈述归纳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是:2003年8月16日上午郑某林因病到黄德卫生院就医,经被告杨某诊治并开了处方,郑某林在该院药房取了药,8月17日夜郑某林出现异常死亡。当夜杨某被郑某林家属叫到家中,由郑某己担保打了赔偿5万元的协议,后杨某未按某支付此款。

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各被告有无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范围有哪些。

四原告就本案的争执举证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有过失有过错,愿意赔偿5万元。以此证明赔偿有约定、按某、没有约定按某律规定。2、封丘县统计局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通知,以此证明赔偿标准,同时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被告杨某对原告举证质疑意见是:条是我打的,但是是在我不自愿逼迫之下打的条,对原告其它举证没有意见。

被告黄德卫生院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与医院无关,对证明和公安厅的通知本身没有啥异议。

被告郑某己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就本案争执焦点举证有:河南省卫生厅、公安厅文件。

四原告对被告杨某的举证意见是:对主体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是杨某打过条后要求将死者埋的,院方有过错。

被告黄德卫生院就本案争执焦点举证有:1、郑某身于德兰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方没有找医院协商,不同意主体检查。2、处方,以此证明用药没有过错是推广使用的处方。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郑某身证明基本情况不清楚,不具有证据效力。于德兰证明是听说不具有证据客观性,没有证据效力;处方原告方不于认可,认为是单方行为,处方随时都能开,不能证明与死亡的关系。

被告郑某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1、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所打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被告杨某提交的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告黄德卫生院提交的郑某身、于德兰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及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黄德卫生院提交的处方系自我的证明,不具有证据客观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16日上午郑某林因病到黄德卫生院就医,经被告杨某诊治并开据处方郑某林在黄德卫生院药房取了药,2003年8月17日夜郑某林出现异常死亡。当夜被告杨某被郑某林家属叫到家中,由郑某己担保,打了赔偿5万元的协议。后被告杨某未按某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郑某林因病到被告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治,郑某林与黄德卫生院存在医患关系。郑某林经黄德镇卫生院诊治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黄德镇中心卫生院应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没有医疗过错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对郑某林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所打协议(欠条)系受协迫所为是对自我过错责任的认可,从而也证明被告黄德镇中心卫生院有过错。但被告杨某系被告黄德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其过错应由被告黄德卫生院承担,被告杨某无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的担保也不是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所打协议(欠条)对黄德镇中心卫生院没有约束力。被告黄德镇中心卫生院应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及教育费等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间接受害人郑某丁抚养费4341.2元,教育费4000元,间接受害人郑某甲、张某乙抚养费6873.6元,以上共计(略).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它诉讼费用1090元,被告黄德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575元,其余12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于兴兰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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