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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锦泉,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东源富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间,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仓库、住宅、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x元,余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08年原告就欠款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尚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能偿还。该案调解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当时原告有口头主张优先受偿权,后调解结案,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便申请法院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欠x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就所欠工程款进行调解时,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款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偿还x元,另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还证明调解时遗漏了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2月间,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仓库、住宅、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x元,余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间,原告就所欠工程款起诉到法院,2008年7月30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8)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偿还x元,另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该款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等。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工程款x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所欠x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偿还x元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已经本院(2008)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应承担x元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所欠x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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