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城步县人,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城步县人,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3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有骗婚行为,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在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于2007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安营乡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王恒义的证明、肖传美的证明、舒敏聪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隐瞒事实以及骗婚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
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关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虽然经常因口角而发生争执,但只有其中一次踢了原告两脚,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伤害,但确实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X号证据中拟证明原、被告吵架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亦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左右双方即于2007年1月31日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07年7月,在原、被告又一次吵架过程中,被告踢了原告两脚,原告遂外出打工,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在2007年7月吵架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至此,原、被告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坚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向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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