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卫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一九六五年六月五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科员。
第三人朗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熊某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于二00四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被告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对其与第三人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申请复议后,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某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责任某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
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F)
审判长任某枝
审判员屈文亮
审判员赵晖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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