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151医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无论是按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还是诉争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及晒图、打印、复制、制作文本的工作均是在其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完成,有北京天运恒通晒图社、北京康文伟义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明海通包装托运有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工程图纸的外运工作,故本案中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梁某某只是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设计合同项目中的联络人,不应以其个人工作室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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