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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罗某乙、吴某庚等10人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易某戊、陈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陈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易某戊、陈某己、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己、罗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街上,盗走被害人雷某某价值32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三和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傅某某价值2520元的豪进牌摩托车1辆;

3、2008年9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甲、罗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地段,盗走本县电信公司价值5585元的通信电缆100米。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4、2008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陈某甲、陈某己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陈某壬价值990元的稻谷1100余斤;

5、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陈某己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神州网吧,盗走被害人易某癸价值29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6、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乙、陈某甲到(略),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800元;

7、2008年9、10月间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己、罗某乙、陈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价值840元的杉树40根;

8、200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某、陈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肖某明价值x元的五菱面包车1辆;

9、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粮食局家属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2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1辆;

10、200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1700元的赛阳牌摩托车1辆;

11、2009年4月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农贸市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价值2100元的豪豹牌摩托车1辆;

12、2009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戊到本县X镇新园小区,盗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210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1辆;

13、2009年4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石板桥社区,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向某某价值4830元的豪爵牌、大阳牌摩托车各1辆。被告人吴某庚明知大阳牌摩托车1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

14、2009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易某戊伙同他人到本县税务局家属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喻某某价值4100元的钱江牌、天禧牌摩托车各1辆;

15、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丁、戴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路,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000元的鑫源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吴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

16、2009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易某戊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家现金460元和价值564元的香烟33包;

17、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农贸市场,盗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26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

18、2009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易某戊、戴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21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

19、200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武冈市邮电招待所,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价值共5200元的双健牌、豪爵牌摩托车各1辆;

20、2009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戊、陈某丙、戴某某到本县X镇社保站宿舍,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200元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

21、2009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到本县X镇老法院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680元的力帆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吴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

22、200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易某戊到本县X镇总工会,盗走价值2400元的惠普牌电脑和方正牌电脑各1台;

23、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花桥粮站,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400元的豪情牌摩托车1辆;

24、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丁、戴某某到本县X街上,盗走被害人杨某峰价值18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

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傅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肖某某、向某某、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峰的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被盗电脑2台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段某某退赃4000元。被告人王某辛退赃400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罗某乙出生于1991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己出生于1990年12月15日;

2、被告人易某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傅某某、陈某壬、易某癸、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肖某某、向某某、向某某、曾某某、喻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肖某叶、肖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盗窃6次,数额达x元,在这6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参与盗窃3次,数额达x元,在这3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为主盗窃7次,数额达x元,在这7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x元,在这4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单独盗窃1次,数额达3680元,为主盗窃4次,数额达x元,在这4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参与盗窃犯罪2次,数额达2664元,在这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乙、易某戊于200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在本县X镇总工会盗窃惠普和方正牌电脑各1台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告人罗某乙、易某戊事前无通谋,且未实际参与盗窃,虽然事后帮助运输,但缺乏共同盗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参与此次共同盗窃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为主盗窃2次,数额达x元,在这2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参与盗窃1次,数额达5585元,在这1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次,数额达x元。因有共同作案人尚未归案,对肖某丁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己为主盗窃5次,数额达x元,在这5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戊单独盗窃作案1次,数额达2100元,为主盗窃5次,数额达x元,在这5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己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辛、段某某各退赃4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3名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肖某丁、陈某己、易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易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庚、王某辛、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肖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易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吴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十、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杨某福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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