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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建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千阳县超限站干部。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略)李绪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该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十二间,每平方米1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被告要求进行修建。2009年5月完工后,被告搬进居住使用。现经千阳县质检站核定面积为281.62平方米,房屋十二间工价为x元。原告给被告修建门楼一个,工价为1600元、浇筑院混泥土地面400元,砌围墙13米,每米60元,计工价780元,修楼梯及面砖工价200元,房沿台及铺地板砖修建工价为200元、修猪圈工价400元,梯角线工价为375元,民工居住房租及水电费为550元,共计工价款为x元,除已付x元,现剩余工价款为x元,要求被告全部给付并承担利息6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属实,主体面积以质检站核定我没意见。原告增加工程建门楼、砌围墙、修猪圈、铺水泥院地面属实,但工程未完工,侧墙没处理,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解决后,按质检站鉴定的给付原告工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二层房屋十二间,包工不包料,工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之前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主体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内粉、墙面、地面、锅炕、面砖、房沿台及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方x元。剩余工价按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时间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全部支付给原告。本建筑无图纸,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5月完工后,被告共按合同支付给原告工价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搬进居住。在修建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工程为建门楼一座,砌围墙13米,修猪圈一个,浇筑院混泥土地面一块。原告起诉本院后,因主体工程工价款双方争议较大,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千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委托由千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2010年11月9日到现场勘查后,于2010年11月10作出任某某住宅工程建筑面积勘丈报告,一、建筑面积为281.62平方米,二、建筑质量责任,1、无设计施工图纸,2、无质量责任某定。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当庭予以认可。

经核定,原告修建被告房屋主体工程为281.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元。建门楼工价款为1200元,浇筑院混泥土地面工价为300元,砌围墙工价为500元,修猪圈工价为300元,共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元,已付x元,现下欠工程款为人民币954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建房十二间,被告已使用。原告同时完成了建门楼一个、铺水泥院地面、砌围墙、修猪圈附加工程,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未交付,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因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干完一个阶段,经被告确认后给付一部分工价款,被告按合同和工程进度已给付原告工价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居住使用至今,视为已交付。被告出具的一组关于建筑物的照片,因无其它关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屋顶为水泥预制板屋架瓦顶,经鉴定按照农村房屋建筑的通常标准,无质量问题,所以本院对被告辩解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齐某某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辉

审判员何应虎

代理审判员时彦昌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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