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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X排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系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葡萄酒公司)诉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被告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全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赵某福、郑州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葡萄酒公司诉称:“神舟”商标系民权葡萄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0年5月29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文字和图案,在互联网和报纸上进行广告宣传。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冲击和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召回全部已上市的侵权产品,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包装、装潢(包括纸箱、纸盒、标签、提袋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判令被告在侵权商品营销区域内的主要报纸及互联网上声明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民权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在大河报上声明道歉、消除影响;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贵州茅台公司赔偿民权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郑州全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民权葡萄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神舟及图”商标注册证;2、“神舟及图”商标核准续展证明;3、“神舟及图”商标变更证明;4、90年代初商标标签;5、商标宣传画册;6、民权葡萄酒公司捐赠“神舟”葡萄酒的证书;7、捐赠仪式照片。该组证据证明民权葡萄酒公司享有“神舟及图”商标专用权,及为宣传“神舟及图”商标作出了努力。

第二组:1、2007年8月1日拍摄的贵州茅台公司神舟酒产品照片;2、侵权酒瓶包装;3、发票;4、2008年7月19日、21日贵州茅台公司神舟酒广告宣传;5、宣传画册;6、郑州全兴公司门头照片。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行为成立。

第三组:1、洛阳民权葡萄酒专卖店信函一份;2、广州华曦食品商行信函一份。证明贵州茅台公司神舟酒进入市场以来给民权葡萄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四组:“神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神舟”注册商标证明;3、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商标使用授权书;5、备案表;6、贵州茅台公司销售摘录;7、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信息。

贵州茅台公司对民权葡萄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只是文字表述,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民权葡萄酒公司受到了损失;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全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贵州茅台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贵州茅台公司辩称:贵州茅台公司对神舟商标的使用有明确的权属依据,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侵犯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贵州茅台公司未生产葡萄酒,从根本上不会侵犯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贵州茅台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商标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贵州茅台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有特定联系。贵州茅台公司本身知名度很高,没有必要以侵犯民权葡萄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开拓,相反贵州茅台公司不仅没有侵权,反而使民权葡萄酒公司商品知名度提高。3、贵州茅台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x号第33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民权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茅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标档案;3、公司简介。

民权葡萄酒公司对贵州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落款不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认为没有证明力。

全兴公司辩称:全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与贵州茅台公司答辩理由第3项相同。

全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经销协议。

民权葡萄酒公司对全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备案,且许可合同中是“神舟”文字商标,而民权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使用神舟商标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5月30日,河南省民权第二葡萄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神舟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神舟及图”组合商标为神舟两个汉字及文字底部的圆形图案组成,文字覆盖图形,图形衬托文字,“神舟”两个字左右相错,“神”字在“舟”字的左上部。2000年3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5月29日。2007年9月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称为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9日,民权葡萄酒公司通过中国航天基金会向酒泉卫星发射中心捐赠五百箱“神舟”牌葡萄酒,并举行捐赠仪式。

2002年4月21日,泸州市久发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神舟”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神舟”两个字横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贵州茅台公司提供2004年1月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其在生产、销售中使用“神舟”文字商标。2007年1月,河南省民权第二葡萄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x号“神舟”文字商标。

2007年8月,民权葡萄酒公司发现贵州茅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茅台神舟系列酒上使用了神舟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为神舟两个字及文字底部的圆形图案组成,文字覆盖图形,图形衬托文字,“神舟”两个字左右相错,“神”字在“舟”字的左上部。该商标中的图案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均为圆形,但圆形内的图案不同。2008年,贵州茅台公司在报刊上公开宣传在河南设立茅台“神舟”酒的直销店,招收加盟商。2009年初,部分民权葡萄酒公司神舟葡萄酒的经营者向民权葡萄酒公司反映,由于“茅台”品牌的影响力,自贵州茅台公司生产的神舟牌系列酒大规模进入市场以来,很多经销商及消费者认为民权神舟葡萄酒是假冒产品,部分要求退货,给“神舟”葡萄酒的销售造成了影响。

本院认为:民权葡萄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取得了“神舟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民权葡萄酒公司“神舟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被控侵权产品为第33类商品中的白酒,“神舟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中的葡萄酒,均为酒类,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因此为类似商品。将贵州茅台公司使用的神舟组合商标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的“神舟及图”组合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相同,文字的排列相同,两者的图案均为圆形,只是圆形内的图案不同,文字与图案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因此贵州茅台公司使用的“神舟”及图组合商标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的“神舟及图”组合商标构成近似。贵州茅台公司作为国内生产酒类产品的龙头企业,以生产茅台酒享誉全国,茅台酒以其高品质在国内酒类产品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茅台品牌历史悠久,在国内家喻户晓。贵州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茅台“神舟”系列酒上使用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民权葡萄酒公司生产的“神舟”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民权葡萄酒公司的“神舟”品牌产生怀疑,对其产品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贵州茅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对民权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郑州全兴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权行为。民权葡萄酒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神舟”文字商标,神舟两个字横向排列,贵州茅台公司对神舟商标的使用为文字加图形,且神舟两个字是纵向左右相错,字形与排列均与“神舟”文字商标有明显不同,其使用的神舟组合商标与民权葡萄酒公司注册的“神舟及图”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贵州茅台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经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x号商标,其对神舟商标的使用有明确的权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贵州茅台公司在国内酒类企业中的龙头地位,因此其对神舟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民权葡萄酒公司使用“神舟及图”组合商标的商品产生质疑,对民权葡萄酒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民权葡萄酒公司要求贵州茅台公司在大河报上声明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民权葡萄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茅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贵州茅台公司在国内的影响力、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侵权产品的价值、利润等情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贵州茅台公司为推出“神舟”系列酒,在报刊上公开招收加盟商,郑州全兴公司作为贵州茅台公司的经销商,民权葡萄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全兴公司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证明了产品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第x号“神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第x号“神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定。

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五、驳回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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