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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晨信(略)事务所实习(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4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原、被告就此失去了联系。之后,原告认为,双方年龄差距太大,今后可能难以沟通,估计未来不容乐观,也就没有努力询问被告的联系方式。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陆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某某的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人温XX、陆XX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离开大陆某回台湾后至今双方没有往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与原告身份证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权机关做出的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温XX、陆XX出庭所做的证言,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离开大陆某回台湾后至今双方没有往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4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原、被告双方就此失去联系。双方从2001年9月至今没有往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大陆某回台湾,此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因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生春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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