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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卡消磁,需要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由其重新办理银行卡和暂借手机使用的手段,自2010年3月至7月,在秦州区诈骗9起,骗得尚晓辉、张建奋、马晶、张娜娜、李某静、魏琴、石星星、曹玲霞、郭文丽、王钰、王娴娴、夏婷现金x元、手机2部,共计价值x.53元。破案后,李某退赔损失款96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夏婷报案,李某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晓辉、张建奋、马晶、张娜娜、李某静、魏琴、石星星、曹玲霞、郭文丽、王钰、王娴娴、夏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2000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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