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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25日和同年4月27日,被告游某某以经商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计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尚存续,被告陈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游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游某某辩称,借款x元系高利息借贷,借款x元原告已于2007年6月21日放弃债权。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1、被告游某某于2004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游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柘荣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游某某、陈某某登记同一户籍地,被告陈某某系户主,与被告游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柘荣县民政局2010年5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证号为“闽柘民婚结x”号,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证号为“闽柘民婚离x”号的事实。

被告游某某对2004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4月25日借款x元属高利贷借贷,2004年4月27日的借款x元实际没有现金的给付,为会钱转拔的款项,且原告已放弃该债权,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游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放弃债权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已于2006年6月21日放弃借款x元债权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放弃债权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x元原告并无现金借给被告游某某,系2006年清会时,由原告、被告游某某及会头三方之间进行债务转移后,由被告游某某承担的x元债务,该款双方约定被告游某某按二折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游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游某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借条二份可以证明被告游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采信。被告游某某提供的“放弃债权声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就x元债务已进行处理,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而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游某某以经商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2006年清会时,被告游某某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的x元借条一份(该x元系清会时,原告、被告游某某、王某坤三方之间会款转拔后,由游某某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两项计x元,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2006年6月2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放弃债权声明”,同意放弃借款x元的债权。之后,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偿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尚存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游某某原丈夫,被告游某某借款时,其婚姻关系尚存续,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游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原告在2006年6月21日已对x元债权明示放弃,其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被告抗辩有理,应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x元系高利息借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游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游某某、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某交纳,被告游某某、陈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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