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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乡中心学校、吕某诉泌阳县物价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行初字第6-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泌行初字第6-X号

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女,任该校校长。

原告吕某,女,40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0岁,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与原告吕某不服泌阳县物价局2002年9月23日对其行政处罚一案,于2002年10月17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6月20日,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物价局作出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9月2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张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以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及吕某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7条第5、6项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第14条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37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3日对原告(略)及吕某下发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2年9月24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6月18日、9月23日下发的泌价处(2002)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议受理书。3.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县监察局证明。5.县纠风办证明。6.罚款收据。7.县教委X号文。8.驻教委、驻邮政局X号文。9.教师证明。10.河南日报。11.大河报。12.法律、法规。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秋期(略),自立名目收取报刊杂志费,每生5元,计款4065元,该项目系国家禁止收取的项目。2001年春期代收费计(略)元,总支付书作业款(略)元,期末应退未退(略)元,2001年秋期代收书作业款(略).90元,支付书作业款(略).30元,期末应退未退给学生(略).60元,两期共计(略).60元。上述事实,由该校帐目载明,并经过核实。在该违法行为中,校长吕某具有过错,系直接责任人,上述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之列,答辩人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认为所作出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物价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条、第7条第五、六项,第14条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37条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行政处罚,请求依法维持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一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2.案情汇报。3.检查通知书。4.调查报告。5.案件讨论笔录。6.听证告知书。7.送达回证和回执。8.登记表。9.提取材料登记表。10.收费情况统计。11.调查询问笔录。12.证明。13.收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价格法。17.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8.价格违法处罚规定。19.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2001年春、秋两期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原告2001年春、秋两季该校自立名目,收取报刊杂志费,每生5元,计款4065元,代收学生书作业费,除支付书作业款外,下余应退未退计款(略).60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第7条第五、六项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该规定的第7条、第14条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37条之规定,作出了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二原告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6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泌阳县物价局作出的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于2003年9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泌阳县X区内违反价格规定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主持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8条的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并不矛盾。原告(略)向学生收取报刊杂志费4065元没有经过批准。向学生收取书作业费,共计款(略).60元,至今未退。违反了泌教字(1997)X号文件规定。被告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2年9月23日作出的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相同的事实认定和相同的处罚依据下,对校长吕某的罚款1000元,变更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被告变更罚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泌阳县物价局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一、二项。

二、撤销被告泌阳县物价局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三、四项。

三、变更被告泌阳县物价局泌价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五项,对原告吕某罚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费用500元,计款4300元,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聚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李宗印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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