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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居委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居委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居委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永吉某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秀珍,陕西黄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简称财保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负责人薛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榆林市X路亮馨大厦一楼。

负责人柴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原告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秀珍、被告韩某乙、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财保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吉某某与陈某某系死者吉某的父母,原告刘某甲系吉某之妻。2009年3月4日21时许,吉某搭乘被告韩某乙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x+94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导致车辆肇事,吉某下车行至路面观察时,被告韩某丁所雇驾驶员王斌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继与被告韩某乙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吉某身受重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韩某丁、高某某、韩某乙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吉某无责任。”被告韩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韩某丁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投保,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是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被告的过错责任;

第X组证据是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等,为证明原告亲属吉某因交通肇事致死及原告的基本简况;

第X组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为证明原告亲属吉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第X组证据是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各类票据,为证明原告亲属吉某因抢救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韩某乙辩称:我的陕x号车发生单方肇事后,吉某下车察看路面,被告韩某丁、高某某分别驾车并排行驶撞伤吉某,并与我驾驶的陕x号车追尾相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韩某乙答辩意见相同,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丁辩称: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

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寄来答辩状一份,称其愿与其余两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肇事是过失事故,我部愿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部承担的,我部不承担,我部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为了查明案情,调取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的全案卷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吉某系原告吉某某与陈某某之子,原告刘某甲之夫。200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韩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x+940m处(上行线)时,发生单方肇事。该车停于中央隔离带旁,乘车人吉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至路面,随后,驾驶人王斌驾驶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x车发生追尾事故,并与吉某发生擦碰。此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吉某发生碰撞,致使吉某受伤,后经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韩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斌、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系陕x车的所有人,因投保时本人未带身份证,使用其父韩某利的身份证在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

2008年5月份,被告韩某丁在渭南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赊购了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王斌系被告韩某丁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肇事时,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王斌驾驶。

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高某荣在榆林东方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并以榆林东方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投保,后高某荣将此车辆卖于被告高某某所有。

又查明:原告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均系安塞县X镇居委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吉某生前亦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因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丁所雇佣驾驶员王斌、被告高某某三人均驾驶车辆违法超速行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认定为:“韩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斌、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某无责任。”因吉某系被告韩某乙驾驶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属该车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中华联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不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查,被告韩某乙在该公司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故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斌系被告韩某丁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斌正在受雇期间并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应由雇主韩某丁承担;同时,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与挂车各一份);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与挂车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保临渭支公司与财保榆林南关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其强制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吉某生前系安塞县X镇居委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x.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南关营销服务部赔偿x.93元(包括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转付的x.00元);被告韩某乙、韩某丁、高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3950.00元,被告韩某丁承担1975.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9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平

审判员张晓东

审判员王向龙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某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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