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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法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法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被告韩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徐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韩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刘某乙等三人经人介绍于2002年与原告认识,并多次到原告家劝说原告去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03年6月去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韩某某等三人以扩大业务建厂为由先后向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整购买设备,向原告个人借款x元整,当时承诺暂借两个月,结果一拖欠就是四年。四年期间,原告多次追问借款,可韩某某一拖再拖,一骗再骗不愿归还欠款。2005年10月,原告找到韩某某,韩某某说没钱,最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了一张肆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年底一定还清。到了年底韩某某不但没有还钱的意向,还采取了人也不见踪影,电话也关机的恶劣的回避态度。直到2006年3月,原告再次找到韩某某,还是以没钱为由推诿。3月19日写了一张承诺书,保证2006年5月30日暂先归还x元的欠款,到了5月底,韩某某再次故伎重施,不但人不见踪影电话也关机了,几经周转原告于2006年7月找到了韩某某丈夫刘某乙,刘某乙表示7月18日由韩某某本人出面协商还款一事,并再次写下承诺书,7月18日韩某某、刘某乙再次食言未露面,电话也关机。之后韩某某之女徐某某主动联系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下午到徐某某家协商还款一事,原告只身一人前去协商,没想到的是刚一进去就遭到徐某某早已预谋安排在家的十几个地痞流氓的一顿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住院数天(有法医鉴定书为证)。直到目前为止,四被告均拒不归还欠款本息,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整及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10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未盖公司印鉴)、韩某某、徐某某(经办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钱,但原告已收回x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x元。

2、2006年3月19日韩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3、2006年7月6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上述三份证据原告于2007年8月9日补交了原件,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徐某某不同意与复印件核对。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出资金已领取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是被告处于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欠条内容也与原告所诉请事实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人等借其x元整,一直未归还,而在2005年10月10日以欠条中体现出来只有本金x元整,银行利息x元整,其它利息x元整,很明显,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借款大大高于欠条中的本金,当然做为原告人可以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中欠款,但是,如果说原告是放弃,那么欠条就不会体现出计算利息,很显然二者之间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所出资金事实上已足额领取,但原告利用其与大祥区教育局某领导的亲戚关系及采用关公司大门,拉闸断电,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自由等手段胁迫取得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也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6年3月19日之承诺是被原告哄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判,然后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胁迫手段迫使其所写,故该承诺无效。综上,原告所出资金已经足额领取完毕,与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2006年3月19日的承诺都是被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取得,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刘某甲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簿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投入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x元。

2、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刘某甲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簿及凭据复印件20页,拟证明原告撤股x元。

3、2007年8月6日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对撤股x元,票据保留在工作人员刘某乙手中。

4、2007年7月28日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保安员胡又贝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带5人胁迫被告书写欠条。

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共同辩称: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韩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债务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是股金,后由于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原告将投资金额撤回,因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不欠原告的款;本案被告刘某乙与徐某某是继父关系,被告刘某乙离开邵阳一年多,徐某某对刘某乙收到起诉状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认为没有原件相核对,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不合法的,不真性体现在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合法性体现原告银行利息没有具体计算方法,且有其它利息x元也与利息的计算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2、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不真实体现在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合法体现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

3、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三份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书证应提供原件,反映债权关系的更应提供原件,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公章,不能认为是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借其x元,而原告自己出具的欠条是x元,被告徐某某写的是欠条,不是债权形成的证据,本身不是借条,不能反映当时借款的事实,作为原告应以借据为证,原告称未保留x元的借条不合情理,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刘某乙的承诺不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内容。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假的。

2、对证据2中,原告认为原告写的条子是真实的,原告所出具的借条、领条是真实的,是x元,我共计x元给被告,被告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除去了x元,之后还有x元钱。

3、对证据3,原告认为根本没有这回事。

4、对证据4,原告认为也不是存在的,根本没有这回事,是不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0日欠原告x元钱,但原告自认已收回x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x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是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以前的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是该公司所作的内部情况说明,原告未认可,不具有证明作用,举证责任仍在该公司。

3、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0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财务总监徐某某(经办人)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刘某甲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刘某甲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整,银行利息x元整,其他利息x元整,业务开支x元整,工资补贴x元整。”并注明:“本日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但没有加盖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印鉴。此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刘某甲承诺一份,内容是:“关于刘某甲同志借款安排在2006年5月底(30日)归还x元,余款双方商定7月份酌情归还。”但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后原告刘某甲继续催收,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于2006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刘某甲承诺一份,内容是:“经协商定于本月18日下午3时公司法定人参加协商还款计划,如未到,由公司负责承担责任。”但除原告刘某甲自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其x元借款外,余欠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务纠纷。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财务总监徐某某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刘某甲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欠条虽未加盖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印鉴,但可以确认是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某甲的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被告韩某某、刘某乙、徐某某个人与原告刘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刘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刘某乙、徐某某个人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归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据中计算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03%)计算利息,该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为x.43元,应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的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是被告处于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又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余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徐某某为自己辩称的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利息3940.43元,共计人民币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300元,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源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庾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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