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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乡红星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1954年8月日出生,汉族,(略)组长,住(略)。

第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乡红星社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乡红星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李某某,第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在邵阳大祥区X乡X村X组有有房屋一间,2002年因土地开发而被拆迁,相关部门将原告安置在红星社X#地,但被告瞒着原告将原告的安置地以x元卖给第三人姚某某,此安置地正常价不低于x元。原告分文未得,直至2007年原告被安排在另外处生某居住时才知道真相。故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并与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自然户认定花名册1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安置对象,并参与土地款的分配。

3、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对李某某的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一起变卖了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

4、谭来生某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与原告相同面积的地,卖了20多万。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所开发拆迁的房屋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五保供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有土垒房1间半,旧式家具,日常用具共值3000元,此外无其他财产。1997年11月,原告的土垒房倒塌,借他人房屋居住。1999年5月,被告所属五组集体筹资异地新建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2001年11月该房屋拆迁。事实表明原告的自有房屋早已灭失,开发拆迁的是红星村X组集体财产,红星村X组无偿让原告居住是履行五保供养协议,不是赠送,因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基地当仍属集体供养五保户的财产。

二、被告所属五组X年2月集体会议决定五保供养房(包括原告和肖金连的)拆迁安置基宅招标拍卖,原告居住房安置基地由第三人中标,五组与第三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日建房后,地层门面房由原告居住。尔后,原告如期搬入新房居住,从无异议,其在招标两年零五个月后提出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保供养协议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具在五保供养关系,原告1995年有土垒房一间半,包括家俱用具共估价3000元,该房与拆迁房无关联。

2、原告生某医某费用票据4份共41页,拟证明被告供养原告生某、医某等各项费用共x.43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保协议后,其土垒房倒塌,被告X组集体新建房57平方米,供原告居住,2001年9月拆迁。

4、证人彭某某证言1份2页,拟证明原告老土垒屋倒塌后,租住证人房屋,1999年组新建房屋后,原告搬入新建房屋居住,2001年新建房屋被拆迁。

5、被告建房票据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五组共发费9351.1元,建房57.29平方米供原告居住。

6、会议决定证明1份2页,拟证明2003年被告集体决定以五保户供养房安置费增加五保户生某费30元。

7、招标会工资1份2页,拟证明集体决定对五保户(包括原告及肖金连)五保供养安置宅基地实行招标拍卖。

8、安置房基地出让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2006年10月1日新建房门面供原告居住,随附由姚某某照料原告身体健康状况。

第三人姚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2006年2月的招标,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第三人新建房屋原、被告均无意见,2006年4月原告搬至第三人新屋居住,第三人无异议,但过了两年多时间原告才提出异议,原告是有道理的。

第三人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现在的居住地。

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属于经星村的自然户,不能证明其与财产的关系,原告的社会身份是五保户,因此只能证明原告是一个享有五保供养的自然户。

3、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调查人李某某没有签字,表明李某某的陈述与记录人的记录并不一致。

4、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证明人出具日期是2008年7月1日,同时证人的身份不确定。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垒房1间半。

2、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用的是变卖原告宅基地的钱。

3、对证据3、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其他人对原告的帮助行为,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合法使用权。

4、对证据5,有异议。

5、对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6、对证据7,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

7、对证据8,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没有处分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未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原告谢某某被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并于2006年6月21签订了郊区X乡X村五保供养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现有财产有土垒房1间半,旧式家具,日常用具等到,价值3000元,此外无其他财产。1997年11月,原告的土垒房倒塌,1999年5月,被告所属村组集体筹资在异地新建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2001年因邵阳市开发建设火车南站,新建的房屋被拆迁,并获得拆迁安置基地一处,2006年2月28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乡红星社区民委会第五居民小组与第三人姚某某签订了《安置房基地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姚某某交足x元人民币才能获得所有权,该房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以前修建好,迎接原告进屋居住到去世,如果2006年10月1日以后未建好,原告大外租住房屋的房租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必须居住门面,门面不准安装卷闸门,安装普通的门和玻璃(以便观看原告的起居,原告平时及小病由第三人照看,大病及时联系小组,小组及社区组织送医某治疗。事实表明原告的自有房屋早已灭失,开发拆迁的是红星村X组集体财产,红星村X组无偿让原告居住是履行五保供养协议,不是赠送,因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基地当仍属集体供养五保户的财产。

张局(又名张某云)、孙淑精夫妇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次永及第三人张芝萍(原名张某平)。1946年,张局、孙淑精夫妇在邵阳市X街X号地段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1956年张局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0549)。此后,在私营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中,该房屋的第二层(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以国家经租的形式予以私改。张局、孙淑精分别于1981年、1980年去世。1985年原告谢某某、郑和礼夫妇将其所生某孩,即被告张振兴送被告张次永收养。1986年3月20日,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以私改前出租房面积未达到改造起点,原有武圣街X号房屋属于错改而向张局的继承人发出《发还房屋产权通知书》,将原由国家经租的武圣街X号房屋的第二层,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发还,并备注今后凭本通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发证。该房屋由张次永居住管理。1988年5月,张次永、谢某某、张芝萍向邵阳市X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公室提交了《房屋产权证遗失申报书》,请求对邵阳市X街X号的房屋予以确产发放新的权证。1988年12月20日张次永、谢某某、张芝萍办理了(88)邵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继承人张局、孙淑精遗留的邵阳市X街X号的房屋X栋,由继承人张次永、谢某某、张芝萍继承。同日,谢某某办理了(88)邵证字第X号赠与公证,谢某某自愿将继承父母财产的三分之一的房产权无偿赠送给张次永和张振兴父子。但原告郑和礼未在赠与书上签名。因邵阳市X街X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邵阳市X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公室于1989年6月4日发出催办通知,要求所有人在接到通知的1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核发权证手续。1998年5月1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邵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登记的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次永,共有权人为张芝萍、谢某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产权来源为继承,房屋为楼地共X层,共计建筑面积117.18平方米。张芝萍、谢某某分别领取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谢某某办证后,即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了张次永。张次永为此交纳了房屋评估及发证登记费126元。1997年,张次永将武圣街X号房屋出租给他人,一楼由承租人用于经商。1999年因邵阳市X路延伸段改造项目建设,武圣街X号房屋需拆迁,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2003年3月28日发出拆迁公告。2003年3月29日,张次永与张芝萍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张次永、谢某某、张芝萍所共有的大祥区X街X号房屋,现因拆迁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谢某某所赠与的三分之一产权给张次永已有协议和公证书为据;二、张芝萍与张次永达成一致,张芝萍占有原武圣街X号房屋住房面积80.9平方米,其余门面及住房都归张次永。”同日,张次永、张芝萍分别与拆迁人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张次永原座落在武圣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6.28平方米,其中住宅7.43平方米,门面28.85平方米,将张次永被拆迁的门面房屋调换到邵阳市X街E栋综合楼自西向东第7间门面,建筑面积28.85平方米,张次永需补房款4948.7元;拆除张芝萍原座落在武圣街X号建筑面积80.9平方米的住宅,将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调换到邵阳市X街综合楼第X单元第X楼X-X号,建筑面积80.9平方米,张芝萍需补房款x元。在拆迁期间,二原告一直未予主张权利。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张芝萍的权利转让给他人造成违约不能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邵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解除张芝萍与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张芝萍已付购房款x.84元(其中拆除原房屋价格x元,搬家费485.4元,过渡费1747.44元)及利息3408.21元,并赔偿张芝萍损失x.84元和过渡费5824.8元,共计x.59元。张芝萍支付了仲裁费1500元。2003年4月14日,张次永向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4000元购房款。2003年4月18日张次永与邵阳市民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夹层增加补差款的协议》,因门面增加夹层及厕所,张次永需增加补差款6000元。该安置门面于2003年4月底交付张次永,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006年4月28日,谢某某、郑和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觉化街E栋综合楼第七号门面为其与张次永共有,但谢某某、郑和礼于同年7月22日撤回了起诉。本案诉讼中,经张芝萍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觉化街E栋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七号门面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门面现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确权纠纷。张局、孙淑精夫妇去世后所遗留的原邵阳市X街X房屋一栋,因二人未立有遗嘱,故对该遗留房产应依法定继承,由其子女即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次永及第三人张芝萍共同继承。1988年12月20日,原告谢某某出具赠与书,将其所应继承的父母遗留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无偿赠送给被告张次永、张振兴,并就该赠与行为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系原告谢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赠与合同经公证,即为诺成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情况下,受赠人仍可以要求交付。而本案中,虽在1998年办理产权证时,该房屋登记为三人共有,但原告谢某某在领取共有权证后,即将该共有权证交给了被告张次永,且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次永居住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财产转移需办理登记的,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尚未实现所有权转移,在此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原告谢某某出具的赠与书有效,原告郑和礼对原告谢某某的赠与行为多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是对该赠与行为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芝萍与被告张次永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各自权利已协商处理,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再行分割房屋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某某、郑和礼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张芝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4563元,,由原告谢某某、郑和礼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某、郑和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唐步城

审判员徐韬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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