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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乙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2006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捕前系平煤集团一矿工人。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7月31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期间,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郎某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经济损失x元,邱某甲撤回对郎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子杰、苗庆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丰、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郎某丁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邱某甲与其兄被告人邱某乙之妻郎某勾搭成奸,邱某乙发现后阻止其来往,因而多次发生争吵对打。198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乙伙同郎某丙、郎某丁到被害人邱某甲住处,邱某乙、郎某丙将躺在床上的邱某甲摁住,邱某乙用铁锥把邱某甲双眼扎伤,邱某甲之弟邱某壬闻讯前来劝阻时被郎某丁阻拦。经法医鉴定:邱某甲双眼符合利性物体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郎某丁的供述、证人邱某壬、郭某戊、郎某己、王某、谢某、郭某庚、邱某辛等人证言,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郎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赔偿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x.60元、误工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0元。

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郎某丁辩称,事先其并不知道邱某乙、郎某丙伤害邱某甲的犯意,只是走到邱某甲家门口时,看见邱某乙、郎某丙在行凶,其没有参与伤害邱某甲。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被告人郎某丁已超过追诉时效,应按不予追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甲与其兄邱某乙之妻郎某发生不正当关系,邱某乙发现后阻止其来往,因而多次发生争执厮打。1989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郎某丁来到邱某甲住处,邱某乙、郎某丙将躺在床上的邱某甲摁住,邱某乙用铁锥将邱某甲双眼扎伤。被告人邱某乙之弟邱某壬闻讯赶来前来制止时,被郎某丁阻拦在门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甲双目失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案发后,邱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出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甲陈述:1989年6月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我正在家里床上躺着,我哥邱某乙与郎某丙、郎某丁到屋内,邱某乙、郎某丙将其按倒在地,邱某乙用铁锥将其双眼挖了,后三人离开了现场。案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

2、被告人邱某乙供述:我发现邱某甲与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予以阻止,并为此事多次和邱某甲发生口角及厮打,后萌生了报复伤害邱某甲的意念。1989年6月15日,我和内弟郎某丙、郎某丁商量后,于某日上午8时许,俺仨一起到了邱某甲住处。他当时躺在床上,郎某丙上前摁住邱某甲,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把邱某甲的两眼挖了,郎某丁没动手,当时三弟邱某壬在场知道这件事。我让郎某丙、郎某丁一块去的目的是帮助挖邱某甲的眼,怕一人去不行。

3、被告人郎某丙供述:1989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邱某甲到我家,和我商量要和我妹子“成家”的事情,我说不管,只要他哥邱某乙愿意,他们是亲兄弟,只要他哥邱某乙不说啥,我也不说啥。说罢邱某甲就回家了,过了没多长时间,我妹夫邱某乙到我家对我说,邱某甲要弄死俺外甥和外甥女,还要和俺妹子好,问我咋办,我也没说啥。后来,邱某乙又让我外甥邱某锋喊我几次,让我去他家,说邱某甲和我妹子的事情,因我不好意思和邱某乙再说这事,我也没去。同年农历4月21日早上,我外甥邱某锋到我家喊我,说他爸让我去他家有事。这次来喊我去他家,我知道还是因为我妹子的事,因已经喊过我几次,我也不好往后推了,就去了邱某乙家。我和邱某乙见面后,他说邱某甲要弄死我外甥和我外甥女,他要先把邱某甲拉到山上弄死,我不同意,说留邱某甲一条命,把他的眼弄瞎就行了,我这一说,邱某乙也就勉强同意了。俺俩刚商量完,我弟弟郎某丁也到了。随后,俺仨就去了邱某甲的住处。我和邱某乙进到邱某甲住的屋里,郎某丁在门口站着。当时,邱某甲在床上睡着还没有起床,我捞住邱某甲的胳膊把他捞下床,我和邱某乙把邱某甲按倒在地上,接着邱某乙右手拿铁钉往邱某甲的两眼扎。邱某甲眼部流了很多血,他哭着说的眼不中了,随后俺仨就走了。

4、被告人郎某丁供述:1989年6月15日晚,俺姐夫邱某乙来找我,让我和俺哥郎某长明天早上到他家一块去剜邱某甲的眼。第二天早上我和俺哥郎某丙跟随邱某乙一块去了邱某甲的住处,邱某乙拿有一铁锥。当时,邱某甲正躺在床上,邱某乙上去把邱某甲按住在地,郎某丙按住邱某甲的胳膊,邱某乙用锥子剜邱某甲的眼。这是邱某学回家见状过去夺邱某乙的凶器,当时我怕邱某乙正在气头上,再伤住邱某壬,我就把邱某壬捞到了一边。事后,我回家了。当晚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了,关押了三个月。

5、证人邱某壬证言:1989年6月16日早上,我正在干活时见郎某丙、郎某丁去了我大哥邱某乙家,我赶快回家,当时郎某丙摁住我二哥邱某甲的头,邱某乙用锥子照邱某甲两只眼各挖一下,我上前去拉邱某甲时,郎某丁把我甩到一边不让过去。等他们三人走后。我用架子车把二哥邱某甲送到了医院。这事是邱某甲的错,他经常和我大嫂混在一起,我大哥邱某乙发现后劝邱某甲,他不但不听,而且还拿菜刀砍我大哥,还逼我大哥喝药自杀,我大哥邱某乙也是无奈之下才干此事的。我二哥邱某甲还烧了我两间房子。因为当时我想他是哥哩,所以当时我也没报案。

6、证人于某某、郎某己、郭某庚、谢某、王某、邱某辛、张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前邱某甲长期与邱某乙之妻郎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邱某甲还逼邱某乙喝毒药自杀,并用刀砍伤过邱某乙。另证实,邱某乙平时为人实在,系本分人,而邱某甲生活作风不正,整天和女人鬼混,小偷小摸,影响不好。

7、汝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甲的双眼失明,损伤符合利性物体所致。其双眼损伤系重伤,伤残程度属一级。

8、汝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初期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邱某甲控告后立案查处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郎某丁1989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继续侦查过程中,其于200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邱某甲出生于1954年2月26日;被告人邱某乙出生于1951年11月4日,被告人郎某丙出生于1960年5月25日;被告人郎某丁出生于1968年5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与其弟邱某甲因家事发生矛盾后,蓄意报复,纠集被告人郎某丙、郎某丁将邱某甲双眼扎伤致残,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郎某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丁归案之初对其参与预谋,后跟随邱某乙、郎某丙到作案现场,并将上前劝阻的邱某壬拦在屋门外的情况予以供认。所供参与作案情节与被告人邱某乙供述其纠集郎某丙、郎某丁报复伤害邱某甲的作案情况吻合,且有证人邱某壬证明在案发当日早上,郎某丁随邱某乙、郎某丙一起去了邱某甲的住室。当邱某乙伙同郎某丙用锥子刺扎邱某甲眼部,其上前劝阻时,遭郎某丁阻拦的证言相佐证。故被告人郎某丁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郎某丁参与伤害邱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某某丁的辩护人所提郎某丁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应按不予追诉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初期,被害人邱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确认郎某丁系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而将其收审。但因当时同案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负案在逃,郎某丁参与作案的证据尚需要查证落实,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押的郎某丁变更了强制措施。后根据查证的相关证据,对郎某丁进行追诉,符合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追究郎某丁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郎某丁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过程中,其于200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邱某乙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邱某甲进行报复,并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某害人邱某甲在本案前因上有过错,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丙参与预谋,并积极配合邱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丁跟随邱某乙、郎某丙到作案现场,但未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由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关于某求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赔偿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乙、郎某丙连带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史伟平

审判员武中立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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