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现年46岁,开封县人。
被告开封市建峰精米厂。(地址开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现年32岁,任开封市建峰精米厂会计,开封县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建峰精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稻子3244斤,每斤0.95元,共计3082元,约定一年后取钱,一斤稻子一年加一毛钱,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2008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取钱,被告称稻款已支付,拒付稻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稻款和约定利息共计3406.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稻款已领走,有一份2007年7月的明细帐,证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米厂存稻子3244斤,单价0.95元/斤,但帐上显示此款原告已领走,并在帐上用“√”注明。另外就是领款也不能用红票而应该用绿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稻子3244斤,单价0.95元/斤,计款3082元,并约定该稻子存到被告处,一年后付款。每斤稻子加上一毛钱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开据的收据,和被告当庭出具的一份明细帐相互应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交本厂所做明细帐,帐上注明原告张某某已将此款领走,和证人刘某某证明本人在该厂存稻子,该厂为其出具收据为绿票,提交王某、张某某在该厂存稻子的收据均为绿票,抗辩原告所提交被告所出具收据为红票,不应支付稻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只给了红票没给绿票。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稻子,双方约定单价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尽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所建帐目显示已支付该款项和以给别人出具收据为绿票为由抗辩以给原告所出具收据为红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建峰精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稻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06.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贵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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